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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626号原告:李某,女,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大平台乡中清村,现住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照选、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每人抚养一个;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4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子良,现随被告,在本村上学。××××年××月××日生育次子张子瀚,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原告与被告二人性格不和,被告好喝酒,酒后发酒疯。被告迷信道教不能自拔,不顾家,不能正常挣钱养家过日子。由于感情不和,原告于2017年农历3月20日领着张子瀚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由于被告过度迷信道教不能正常生活,造成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口头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3.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及债务。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农历4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广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张子良,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张子瀚,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7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长,彼此有所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又生育两个儿子,原、被告应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但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今后原、被告双方应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与对方多沟通交流、多关心理解,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志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