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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继生与杨桂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生,杨桂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510号原告:杨继生,男,汉族,1972年6月22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必彬,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桂林,男,汉族,1964年7月2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杨继生诉被告杨桂林追偿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生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必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杨桂林因缺少周转资金,于2016年2月27日向案外人张元成借款4万元,我方作为担保人,约定两个月内还款。但是被告杨桂林到5月27日才向张元成归还借款15000元,欠张元成25000元未还。张元成向我方催要还款,我方作为担保人无奈只能代杨桂林向张元成归还了剩余的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杨桂林后来仅向我方归还了8000元,余欠17000元至今拒不向我方归还。我方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杨桂林未到庭、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举证借条与收条原件各一份。被告杨桂林未到庭、未做举证与质证。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本院依法予以记录并在卷佐证。对案件的争议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2016年2月27日,被告杨桂林因缺乏资金周转向案外人张元成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未约定利息。本案原告杨继生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与保证范围等。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桂林仅在2016年5月向案外人张元成归还本金1.5万元,余欠本金2.5万元未归还。张元成要求本案原告杨继生承担还款责任,杨继生于2016年7月1日作为保证人代杨桂林向张元成归还了余欠借款本金2.5万元。经本案原告杨继生多次催要,被告杨桂林仅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杨继生归还8000元,余欠借款本金1.7万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举证责任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继生、被告杨桂林与案外人张元成之间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是各方平等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桂林作为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杨继生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向案外人张元成归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杨继生依法有权向被告杨桂林进行追偿。被告杨桂林仅向原告杨继生偿还其垫付的借款本金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7万元至今未偿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杨继生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桂林就本案借款与案外人张元成约定有2%的月利率,对原告杨继生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杨继生有权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被告杨桂林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继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7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杨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继辉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人民陪审员  贺守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办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律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确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