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8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8民初134号原告:张某某,女,194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寨县韩家楼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山西鑫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寨县小河头镇人,现住五寨县砚城镇。晋H***号车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建设北路芦野口。负责人:刘志刚,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普泽、被告徐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47427.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徐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登记所有人为五寨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晋H***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韩禹线铧咀村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碾压受伤。被告徐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按责承担,我实际使用的大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理赔。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晋H***车如没有免赔情形,原告请求理赔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按责理赔。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晋H***挂货车驾驶员徐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资格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徐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中购买方为忻州市人民医院5128.21元票据认为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徐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中购买方为忻州市人民医院5128.21元票据认为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的理由充足,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6时3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五寨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自己的晋H***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韩禹线铧咀村将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碾压,致原告受伤住院。受伤当日原告救治于五寨县第一人民,(实际住院时间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未办理出院手续于2017年3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五寨县人民医院花去门诊费、住院费45057.16元;原告2016年12月15日原告转入忻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7年1月13日出院,住院26天,诊断为左足脱掏伤、左足脚趾全部毁损,花去医药费18515.24元。原告称住院期间二人陪护,陪护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护理的证明;原告受伤前系农业户口,要求其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41729元每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3000元,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事故发生以后徐某某垫付原告50998.33元。事故发生以后经五寨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3月9日委托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三期为误工期11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30-60日。花去鉴定费2500元。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晋H***自卸车以五寨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16年4月24日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5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财产、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徐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五寨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徐某某的晋H***货车将原告碾压肇事,事故发生以后经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应予采信,故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的晋H***货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所以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的医药费中购买方为忻州市人民医院5128.21元票据被告反驳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的理由充足,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以后的医药费本院予以认定62574.07元。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三期为误工期评残前一日11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30-60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虽然提出异议,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的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对三期误工期考虑11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45天。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待遇计算赔偿标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17854元年计算;被告反驳原告年龄已超过64岁不予赔偿误工费的反驳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反驳意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业41729元年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两人计算,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本院只考虑一人,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6933元年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交通费虽然证据不规范,但实际产生本院酌情予以考虑2000元。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徐某某垫付原告医药费50998.3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在该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住院、门诊医药费共计62574.07元;误工费(41729元÷365×110天)12575.9元;护理费(36933÷365元×60天)607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4天)2700元;营养费50元×45天=2250元;残疾补助金(17854元年×11年×20%)39278.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原告人身伤害损失合计137449.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第6条第1款、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7条、18条、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37449.95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4875.8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2574.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的医药费50998.33元。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221元,由原告承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润梅审 判 员 王有明人民陪审员 马利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迎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