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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执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俞申玉、俞荣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申玉,俞荣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俞申玉,女,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俞荣芳,男,194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申请执行人俞申玉为与被执行人俞荣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01月0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俞荣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45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申请执行费47400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俞荣芳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其退休金的银行账户已被我院另案冻结,另外被执行人俞荣芳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云石街35弄1号的房产已被奉化区人民法院抵押,我院已发函要求参与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措施,并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无异议,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203执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庄春梅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