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33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曹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戴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352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尧,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阳,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第三人:戴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追加戴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尧、被告曹某、第三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半继承被继承人曹某某对戴某某享有的债权18万元,庭审结束后,刘某某又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表示上述18万元债权应系刘某某与曹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其中9万元归刘某某所有,另外9万元作为曹某某的遗产由刘某某与曹某各半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曹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曹某系曹某某之女。曹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死亡,曹某某的父母先于其死亡,曹某某生前未立遗嘱。曹某某与戴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法院审理,法院判决戴某某应向曹某某归还借款18万元,该判决已生效。曹某某死亡后,上述债权应作为曹某某的遗产由刘某某与曹某依法继承。曹某辩称,对刘某某陈述的身份情况无异议。曹某确认曹某某对戴某某享有18万元债权,但因曹某某生前已与刘某某分居多年,曹某某患病期间刘某某并未尽到对曹某某的扶养、照顾义务,故曹某要求上述债权全部归曹某所有。第三人戴某某述称,曹某某生前因债务问题曾绑架过戴某某,戴某某因此至外地朋友处躲藏了一段时间,故戴某某当时对其与曹某某之间的债务判决并不知情,因而未提起上诉。戴某某没有清偿过判决书中确认的18万元债务,现戴某某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归还上述债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曹某某与其前妻育有一女曹某,曹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与刘某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未收养子女。曹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死亡,曹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曹某某生前未立遗嘱。曹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戴某某于2012年5月6日向其借款18万元,王某某(系戴某某的前妻)对该笔钱款提供担保,曹某某要求戴某某、王某某共同连带归还借款18万元。本院审理后确认曹某某以其2010年8月30日出售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售房款向戴某某出借18万元的事实,并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借款18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于2015年1月18日生效。戴某某未向曹某某归还过上述债务。刘某某确认曹某某对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的产权取得于刘某某与曹某某登记结婚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338号民事调解书、结婚证、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58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某某对戴某某享有的18万元债权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在曹某某死亡后,上述债权应作为曹某某的遗产。刘某某虽称上述债权系其与曹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上述债权来源于曹某某出售其婚前所有房屋的售房款,故上述债权应系曹某某的个人财产,刘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曹某某生前未立遗嘱,曹某某对戴某某享有的18万元债权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其继承人即刘某某、曹某各半继承。曹某要求上述债权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曹某某对戴某某享有的18万元债权由刘某某、曹某各半所有。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刘某某、曹某各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审 判 员 何 倩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