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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81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贾眉川与被告陈彩云、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眉川,陈彩云,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731号原告:贾眉川,女,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原平市城建局职工,现住原平市。委托代理人:郭书峰,男,1980年6月4日出生,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王满生,男,山西省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彩云,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现住原平市。委托代理人:闫东升,男,系被告陈彩云之子。被告: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索应应,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申斌清,男,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眉川与被告陈彩云、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眉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峰、王满生;被告陈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申斌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郭未生从1978年起就担任原平市环卫队队长,2011年因病去世。郭未生任职期间,原平市环卫队决定在原平城区大十字街旁市场公园出口处(现名金三角出入口)改造旱厕一座,由于资金不足,决定采用单位和个人共同建设、共同受益的办法来改造。2000年6月30日,原告贾眉川、被告陈彩云为乙方与甲方原原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规划内京原路与前进街交会处,即大十字街旁市场公园内旱厕一座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改建一座水冲公厕。二、改建水冲公厕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四、改建的水冲公厕的经营权属于乙方所有,经营期限20年,从200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经营期限内,乙方按规定收取公厕服务费,实行自主经营,自我管理,自负盈亏”。该协议中乙方贾眉川、陈彩云的签字均由陈彩云丈夫闫高明代签,当时闫高明是环卫处的职工,为郭未生的下属。因原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贾眉川和被告陈彩云又与原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上级主管机关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前身原平市城乡建设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与前协议基本相同,只是经营期限变更为30年。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仍为2000年6月30日。此协议生效后,原告贾眉川和被告陈彩云二人共同投资3万余元,将原旱厕改建为水冲公厕,共四间,其中东北角一间为管理室,中间两间为公厕,西面一间为门面房。改建后二人开始共同管理、经营,公厕收费、门面房收入由原告贾眉川和被告陈彩云对半分配,直至2011年一直如此。2011年郭未生去世后,留下孤儿寡母,被告陈彩云认为独占利益的时机来了,将收入独占,原告分文未得。2013年原平市在“创卫”时,由原平市政府投资进一步改造了该公厕,同时补偿了原投资人6万元。这6万元补偿款应由原告贾眉川和被告陈彩云两合伙人共有,但被告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给付陈彩云由其一人占有,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在,公厕与小商铺仍由被告陈彩云一人经营,原告的经营权被剥夺。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和财产权利,是不正当的,非法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未经原告同意将补偿费支付被告陈彩云一人占有,致原告应得利益,不能取得,其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决1、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由原告与被告陈彩云共同经营大十字街旁市场公园内公厕及小商铺;2、被告陈彩云20**—2016年期间,小商铺经营所得50%,计52500元;3、二被告给付原告补偿费3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0年6月30日贾眉川、陈彩云与原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的协议书1份;2000年6月30日贾眉川、陈彩云与原平市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协议书1份;原平市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1份;照片2张;张廷秀证明1份;2013年7月16日贾眉川与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的补偿协议书1份;照片2张。被告陈彩云辩称,2000年6月30日第一份手写《协议书》,当时原告家有关系,协议书上闫高明代原告签字,是原告丈夫郭未生逼迫签的。协议是双方的,原告应该提供双方合作的协议。原告陈述投资了30000元,原告应该提供投资的证据。现在经营的小商铺,从2000年开始到2014年,原告都没有出过人力或者物力,盈利多少,厕所开支多少、收入多少原告都不知道。合同写的自负盈亏,亏了钱也是被告出的。2014年“创卫”给厕所有所补贴,被告只是少亏一点,2000年到2014年亏了的钱,原告没有过问过。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原告没有投资,补偿费30000元与原告没有关系。小商铺2014年以后至2016年每年租金18000元,不是原告所述的每年35000元,小商铺出租有协议,原告请求分割,因为没有投资过,和被告没有合作协议,分割一半的租金没有道理。被告陈彩云提供的证据有:陈彩云与马飞荣租赁协议1份;何培文证明一份。被告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辩称,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承包合同关系和合伙关系。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承包方于2000年6月30日订立的协议在2013年7月已经解除,解除后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和陈彩云就公厕的管理另行订立了协议,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2000年6月30日订立的协议已经不可能。本案的实质争议属于随着承包合同解除后陈彩云与贾眉川合伙期间对合伙所得,补偿如何分配,应该根据他们双方的合伙协议进行分配,对此,被告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没有责任。被告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眉川丈夫郭未生与被告陈彩云丈夫闫高明均为原平市环卫队职工,闫高明是郭未生下属。郭未生于2011年因病去世。郭未生生前在原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环卫队任队长期间,原平市环卫队决定在原平城区大十字街旁市场公园内(现名金三角出入口)改造旱厕一座,由于资金不足,决定采用单位和个人共同建设、共同受益的办法来改造。经过协商,2000年6月30日,原告贾眉川、被告陈彩云为乙方与甲方原原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规划内京原路与前进街交会处,即大十字街旁市场公园内旱厕一座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改建一座水冲公厕。二、改建水冲公厕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四、改建的水冲公厕的经营权属于乙方所有,经营期限20年,从200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经营期限内,乙方按规定收取公厕服务费,实行自主经营,自我管理,自负盈亏”。该协议中乙方贾眉川、陈彩云的签字均由陈彩云丈夫闫高明代签。因原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同日,原告贾眉川和被告陈彩云又与原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上级主管机关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前身原平市城乡建设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与前协议基本相同,只是经营期限变更为30年。从2000年7月1日至2030年6月30日。此协议签订后,将原旱厕改建为水冲公厕,共四间,其中东北角一间为管理室,中间两间为公厕,西面一间为门面房。庭审中,原告贾眉川陈述公厕改造是原告贾眉川和被告陈彩云共同投资,公厕收费、门面房收入由原告贾眉川和被告陈彩云对半分配,一直到2011年。2011年郭未生去世后,被告陈彩云将收入独占,再未给付原告分文。被告陈彩云陈述公厕改造由其全额投资,水冲公厕建成投入运营后,只有被告一人经营,原告从未参与经营管理,从来没有给原告一分钱经营收入。2013年原平市在“创卫”时,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承担全市的公厕建设及老旧公厕改造工作。对于金三角出入口公厕的改造,被告陈彩云向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提供了一份陈彩云与贾眉川于2003年5月19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陈彩云,乙方贾眉川。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自愿退出2000年6月30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具体事项如下:一、位于京原路与前进街交会处,即大十字街旁市场公园内旱厕改建为一座水冲公厕,已由甲方全部投入,与乙方无关,乙方自愿退出,2000年6月30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归甲方一人所有。二、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陈彩云,乙方贾眉川。2003年5月19日”。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根据陈彩云提供的原建设局与之签订的协议及陈彩云与贾眉川于2003年5月19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书,认定陈彩云是该公厕的唯一承包经营者,于2013年7月16日与陈彩云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该《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金三角出入口公厕进行改造,一次性补偿陈彩云原公厕及水、暖、电、下水等建设费用60000元,该公厕的产权归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原公厕附带的小商铺仍然由陈彩云经营至2047年6月30日,经营期满后,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收回小商铺作为公厕管理间,原公厕陈彩云继续管理至2030年6月30日(不得收费),到期后双方无任何关系。(原建设局签订公厕协议书同时废止)。庭审中,被告陈彩云陈述2003年5月19日解除协议书内容是贾眉川丈夫郭未生同意的,落款部分甲方陈彩云,乙方贾眉川的签名被告陈彩云丈夫闫高明代签的。原告贾眉川陈述对此协议不知情,没见过,其丈夫郭未生生前也没有同意过解除协议,2014年7月31日,原告从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复印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陈彩云于2013年7月16日所签《补偿协议书》时,档案里面没有此协议。该协议是被告陈彩云伪造的,自己与自己的解除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无约束力。2013年,原平市开展“创卫”活动,原告听说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给了被告陈彩云一部分补偿款,就一直找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交涉,直到2014年7月31日,从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复印到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陈彩云于2013年7月16日所签《补偿协议书》,才知道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将金三角出入口公厕的改造补偿事宜协商处理完毕。2014年12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陈彩云于2013年7月16日所签《补偿协议书》,继续履行2000年6月30日贾眉川、陈彩云与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原平市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陈彩云于2013年7月16日所签《补偿协议书》无效。判决后,原被告三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原平市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确认被告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3年7月16日与被告陈彩云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无效,原告基于这份无效的协议书提起诉讼,请求分割该协议书中约定已经给付的补偿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继续履行贾眉川、陈彩云二人与被告原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请求,因2000年6月30日的协议的标的物水冲公厕在原平市开展“创卫”活动时已拆除不存在,无履行的条件,具体怎样处理,应由该公厕的管理机关与承包人具体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8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续瑞君审 判 员  赵春慧代理审判员  宗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利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