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民终3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电料商场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文,天津德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1因与上诉人刘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5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被继承人贺宝瑛遗有的存款185230.24元中,由刘某1继承143372.19元,刘某2继承41858.0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第二项错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首先,贺宝瑛去世后,刘某2私下取出贺宝瑛的存款,该行为系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可以酌情减少刘某2应继承的遗产。请求二审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刘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讼争房屋由刘某2与刘某1平均继承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继承人刘梅印、贺宝瑛订立的公证遗嘱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司法部发布的遗嘱公证细则规定: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没有遗嘱人签名的遗嘱应属无效遗嘱。一审支持刘某1的诉讼请求主要依据是所谓公证遗嘱。该两份遗嘱均没有遗嘱人签名,应为无效遗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遗嘱无效,讼争遗产就应按法定继承分割,由刘某2与刘某1平均分割。另外,讼争遗产是小产权房,不能认为是遗嘱人生前的个人财产,不能是合法财产,不能作遗嘱处分。刘某2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刘某1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讼争房产虽然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但已经由西青区房管部门确认房屋产权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应按公证遗嘱内容继续履行。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继承人刘梅印位于西青区××××村金丽住宅小区居民住宿6号楼1楼102单元3栋归原告所有;2、刘梅印与贺宝瑛的银行存款及其他全部遗产归原告继承;3、贺宝瑛死亡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及各项原件归原告继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刘梅印、贺宝瑛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生前育有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二女,被继承人父母均已去世。被继承人刘梅印于2005年7月24日死亡,被继承人贺宝瑛于2016年3月12日死亡。被继承人贺宝瑛生前一直随被告生活。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住宅小区××楼××楼××单元××栋房屋系被继承人刘梅印于1999年5月11日购买所得。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向天津市西青区公证处调取了被继承人刘梅印、贺宝瑛的公证遗嘱书,刘梅印遗嘱内容为:“一、我老伴名下我们夫妻共有的座落在天津市西青区××花园××区陆号楼3门102号独单一套,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依法属我所有的部分,我全部给我的长女刘某1一人继承,我的其他子女无权干涉;二、我的遗嘱不找执行人……”贺宝瑛遗嘱内容为:“一、我名下与我老伴刘梅印共有的座落在天津市西青区××花园××区陆号楼3门102号独单一套,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依法属我所有的部分,我全部给我的长女刘某1一人继承,我的其他子女无权干涉;二、我的遗嘱不找执行人……”以上遗嘱公证时间为2000年4月24日。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被继承人刘梅印、贺宝瑛名下银行存款情况。被继承人刘梅印名下无银行存款,被继承人贺宝瑛名下工商银行03×××60账号有存款75,196.11元、工商银行03×××35账号有存款8,307.47元、工商银行03×××15账号有存款189.66元、工商银行03×××68账号有存款22.86元,其中工商银行03×××68账号于2016年6月6日由被告转账至其名下101,514.14元。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贺宝瑛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复印件、贺宝瑛及刘某1和其女儿旅游照片、刘某2的微信图片及其说明、刘某2独自旅游图片,证明刘某1及女儿赡养贺宝瑛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对于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从事水果批发生意,有充足的资金给二被继承人丰富的晚年生活,旅游的费用大部分都是由被告支付,不能证明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被告当庭提交墓地发票及合同、殡葬服务收据、眼科医院药费审核单、天津医科大学中医院收据、书证、日历、证人证言,证明以上费用由被告个人支付,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对于以上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一审法院向天津市西青区公证处调取的遗嘱,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公证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公证书没有两位被继承人的签字及手印,仅有私章,私章任何人都可以刻制,私章不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被继承人在公证时既然头脑清楚就应当签字按手印用于证明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继承人均有文化能书写自己的名字,而公证书上既没有被继承人的签字又没有照片或录像予以佐证。关于一审法院调取的被继承人刘梅印、贺宝瑛名下银行存款情况,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03×××35账号、03×××15账号中的存款为被继承人遗产没有异议,对03×××60账号的存款不知情,不认可是遗产,虽然钱是被继承人存的,但是日常开销都是被告支付,账户中的存款应是被告的,不认可03×××68账号中的存款是遗产,账户中的钱是被告的,理财留的手机号也是被告的。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二被继承人在天津市西青区公证处所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应认定是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住宅小区××楼××楼××单元××栋房屋的财产权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不认可该公证遗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被告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贺宝瑛现遗有工商银行03×××60账号存款75,196.11元、工商银行03×××35账号存款8,307.47元、工商银行03×××15账号存款189.66元、工商银行03×××68账号存款22.86元,共计83,716.1元。其中03×××68账号于2016年6月6日已由被告转账至其名下银行账户101,514.14元,被告辩称被继承人生前开销均由其支付,03×××60账号、03×××68账号中的存款系被告个人财产,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所遗存款认定为185,230.24元。被继承人贺宝瑛生前对于存款分配无遗嘱,以上存款应由原、被告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由于被继承人长期随被告生活,故在分配被继承人遗产存款时,被告可以适当多分。原、被告均主张对方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继承人纯金项链、纯金戒指、电视、牡丹牌缝纫机、天宇牌白色手机的问题,原告虽称上述物品在被告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要求继承以上物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及各项原件的问题,由于以上物品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故对于原告要求继承以上物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从遗产中扣除其为被继承人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主张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住宅小区××楼××楼××单元××栋房屋的财产权益由原告刘某1继承所有;二、被继承人贺宝瑛遗有的存款185,230.24元由原告刘某1继承55,569.07元,被告刘某2继承129,661.17元;三、驳回原告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5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4,536元,被告刘某2负担649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刘某1申请证人迟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贺宝瑛生前一直随刘某1生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迟某作证称,其儿子与贺宝瑛住同一小区,迟某与贺宝瑛是小学同学,关系很好经常往来,因此其能证明贺宝瑛平时和刘某1以及外孙女住在一起。刘某2不同意迟某证言,认为证人所诉与事实不符。迟某不了解情况,母亲看病医疗费、去世后发送都是刘某2出的钱。本院认为,迟某并非贺宝瑛亲属,亦非贺宝瑛邻里,其对贺宝瑛家庭情况的了解显然不如贺宝瑛的亲属。一审中贺宝瑛亲属已出庭证实,贺宝瑛生前都是由刘某2赡养,去世也都是刘某2操办,生前照顾的也挺好。一审认定刘某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某1主张刘某2隐匿、侵吞、争抢财产,可以减少刘某2继承的遗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2主张刘梅印、贺宝瑛订立的公证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均分财产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刘某2认为公证遗嘱无效,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所述之财产权益,该财产权益应当遵照法律法规及相关国家政策行使。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1及上诉人刘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7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3167元,上诉人刘某2负担5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体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