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昌盛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长治市昌盛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壶关县常平经济开发区闫家河村。法定代表人:张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鑫,男,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赵俊红,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昌盛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五一路58号。法定代表人:申银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振鸿,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怀珠,山西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昌盛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鑫、赵俊红与被上诉人长治市昌盛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怀珠、夏振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有长期的钢铁生意往来,合作多年。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24日签订《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协议》,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从2014年开始,原、被告双方每个月签订一次《购销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供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交货地点及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详细规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被告向原告供货。2015年10月份,被告停产,未能按约向原告供货。2015年11月3日经原告和被告进行对账,并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该询证函明确记载截止2015年11月3日,原告支付预付款为99857033.45元且尚未提货,并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部分煤炭和钢材共折抵所欠预付款4529848元,经核减原告尚有95327185.45元预付款未提货,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95327185.45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长治市昌盛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协议》、《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停产后,没有按时向原告供货,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记载截止2015年11月3日,原告支付预付款99857033.45元且尚未提货。该询证函上有原、被告公司印章,且双方均认可该询证函真实性。经核减被告已给付的部分钢材、煤炭4529848元后,原告尚有95327185.45元预付款未提货。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95327185.4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其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长治市昌盛贸易集团有限公司预付货款共计95327185.45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诉人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举证期内依法向法院提出书面《民事反诉状》,诉请明确、具体,所依据的事实清楚,且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均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诉争为《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协议》,该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上诉人同意复产后为其提供货物,故反诉请求延长履行期限。该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且反诉当事人也符合法律要求;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即履行《山西常平钢铁乳钢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协议》的合同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也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即反诉请求完全能够抵消或吞并本诉请求。一审法院既没有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依法作出裁定不予受理,也没有在判决书中给予释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违反证据适用规则,致使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称”本案中原告长治市昌盛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协议》、《购销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既然法院认定协议有效,那么协议明显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被告预付款的目的是购买钢材,并不是要货款,上诉人当庭表示会尽快供货,既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在合理范围内都是对协议的正确履行。何为合理期限,上诉人并不是拖延,上诉人当庭表明,正在与合作方洽谈合作,马上会恢复生产,法院违反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作出让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判决,实属错误。2、一审法院依据的主要证据《询证函》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原则。庭审中,上诉人一一给予了陈述。该询证函上盖的是公司的行政公章,既不是合同专用章,也不是财务专用章。据原告陈述该《询证函》出自于财务,而财务结算加盖的均为财务专用章,且上诉人作为一大型民营企业,公章与财务专用章并非一人保管,所有购货结算的程序是”当事人拿盖有合同专用章的合同或协议,由销售部在上面签署意见后到财务部结算,结算凭据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由经手人签字确认”,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询证函》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所证明内容不客观,后上诉人才知道是被上诉人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上诉人大股东所为,大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经营,也不了解情况,出于诚信让公司给予了办理,并没有经过销售、财务对账,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对上述盖章的过程也予以认可,并当庭陈述没有经过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具体经办人的同意。一审法院在没有采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客观事实前提下,仅凭一枚盖错的公章就作出标的额高达近一亿元的判决,有失公平,应予改判。3、一审法院除让上诉人支付预付款外,还让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本案所涉及协议是货物销售协议,不是借款协议,根本没有利息约定,由于销售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上诉人同意继续履行协议,故根本不存在支付利息的事由,一审法院的判决于法无据。三、案件实际情况。上诉人为一大型钢铁生产企业,与被上诉人有长期合作关系。2014年,钢铁生产企业受市场大环境的影响,举步维艰,流动资金紧张,而被上诉人利用其长期从事钢材贸易的市场优势和资金优势,非法进行暗箱操作,利用打压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迫使与上诉人合作的4家钢材销售商停止与上诉人合作,垄断了上诉人的销售渠道。形势所迫,上诉人只得与被上诉人合作,由被上诉人一家销售上诉人的产品。被上诉人在每次提货时都是被上诉人口头定价,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根本没有还价的机会,《购销合同》均是为开票及财务需要后来补签的,被上诉人明显在利用其垄断市场的优势地位,乘人之危,《购销合同》定价均明显低于市场行情,显失公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上诉方造成巨大损失。按该交易价格,上诉人生产每吨钢材还亏损150元-200元不等,由于停产损失太大,迫于无奈,上诉人只得接受”城下之盟”,但多次与被上诉人反映、沟通,上诉人也承诺,最后结算时依市场价多退少补。事实上,依据口头约定,结合当时交易的市场行情,双方的账务已基本结清。综上,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4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长治市昌盛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被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认为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是明显错误的。2、答辩人所提交《询证函》,即对账单是经过对账并经过法定代表人确认后出具,是真实有效的,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该被确定为法人行为。3、由于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法定利息部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治市昌盛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协议》、《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停产后没有按时向被上诉人供货,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询证函》所确认的预付款及双方拆抵的部分钢材、煤炭款项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预付货款95327185.45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18435.93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卞俊梅审判员王永胜审判员宋政富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