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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3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喻亚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喻亚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37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3号。负责人:陈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撖雁军,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亚其,男,1974年9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喻亚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撖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金穗贷记卡截至2016年11月27日欠款本金89678.52元,利息8848.2元,滞纳金4762.3元,费用2375.8元,合计人民币105664.82元,并按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在原告处领取了卡号为×××的金穗贷记卡一张。截至2016年11月27日的欠款本金89678.52元,利息8848.2元,滞纳金4762.3元,费用237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始终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时也表示愿意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的标准,故原告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亚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的欠款本金89678.52元,利息8848.2元,滞纳金4762.3元,费用2375.8元;二、被告喻亚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喻亚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在斌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陈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