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1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立丽与许东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丽,许东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1民初962号原告:宋立丽,女,1978年6月24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本溪金利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光,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东起,男,1956年3月23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宋立丽与被告许东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被告许东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1616.53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466.5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15时,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山水俪城1期15号楼1单元704室,我与被告许东起因物业维修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我殴打致伤,我当日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腹部损伤。我共住院7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后痊愈出院。现因被告拒绝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许东起辩称:我岳母家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山水俪城1期15号楼1单元704室,该楼房室内墙壁由于渗水发霉,我于2016年11月29日去本溪金利物业有限公司找人维修,该物业工作人员申健清和宋立丽(原告)来我岳母家查看,经原告查看后告知不属于物业维修范围。在查看期间双方发生言语冲突,我由于情绪激���用手杵了申健清胸口一下,导致申健清摔倒,但我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与我无关,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5时56分,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山水俪城1期15号楼1单元704室被告许东起的岳母家中,因物业维修问题,被告许东起与本溪金利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宋立丽(原告)、申健清发生口角,被告许东起将申健清殴打致伤(已另案处理),后被告与原告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造成原告头、腹部损伤,被告面部被抓伤。原告当日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浅表损伤、腹壁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7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616.53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本起纠纷结案后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本溪金利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孙喜莲护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物业服务合同》、《本公满(治)行罚字(2016)17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对造成原告伤害的事实予以否认,但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申健清的笔录可以证实,原告的伤系在原、被告互相撕扯中造成的,考虑到被告也将原告面部抓伤的事实,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1616.5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7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交通费2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地点及就医地址,只考虑入院和出院的交通费)。上述费用合计1846.53元。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均系本溪金利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不能提供自己在住院期间和护理人在护理期间的工资证明及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及其护理人的收入损失,故对原告的这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东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宋立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846.53元的70%即1292.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东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军陪 审 员 韩丽丽陪 审 员 李 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赵一荻书 记 员 朴希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