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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北分公司、李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北分公司,李宏杰,杨光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长青路149号中油大厦21层。主要负责人:邵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菊香,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石油湖北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宇,男,1987年5月1日出生,土家族,中石油湖北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杰,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改平,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志,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主要负责人:毕伟,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宏杰、被上诉人杨光志,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石油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菊香、蔡明宇,被上诉人李宏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光志、原审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石油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5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李宏杰所举证的部分医院外自行购买的药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部分药费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李宏杰未能提供部分医疗费发票原件,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李宏杰通过商业保险赔偿部分应当予以扣减。被上诉人李宏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1、李宏杰在住院期间有两次院外购药,上述医药费是根据医疗机构的要求为治疗疾病购买的,购药发生在住院期间,购药发票足以认定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且司法鉴定认定了上述用药存在合理性,上诉人对用药的必要性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因涉及车上人员险理赔,该部分票据原件交保险公司存档,保险公司对此出具了证明及在票据复印件上加盖了公司公章。3、李宏杰所投保的商业险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性,且商业保险具有投资性质,受害人是否获得赔偿以及获得的赔偿数额,均不影响实际侵权人所应该负的赔偿义务,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被保险人得到保险金后仍然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原审原告李宏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7日13时28分许,李宏杰驾驶豫D×××××|豫D×××××重型平板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福州往银川方向行驶至1077KM+70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由杨光志驾驶的鄂A×××××|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致使其受伤、车辆受损。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认定:李宏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光志负次要责任。鄂A×××××|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系中石油湖北分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2万元,超出限额部分由杨光志与中石油湖北分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1657.05元,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33657.0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7日13时28分许,李宏杰驾驶豫D×××××|豫D×××××重型平板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福州往银川方向行驶至1077KM+70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由杨光志驾驶的鄂A×××××|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李宏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宏杰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又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8日。2015年8月22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高警公交认字[2015]第3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宏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光志负次要责任。2016年6月27日,李宏杰的伤情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1604号鉴定书鉴定:(一)被鉴定人李宏杰膝关节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其胃、十二指肠破裂后进行手术修补,构成十级伤残;(二)自受伤之日起休养15月,一人护理5月;(三)前期医疗费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四)后续治疗费拟定为24000元。诉讼中,李宏杰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有的豫D×××××|豫D×××××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6年7月20日,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评估报告书,评估车辆损失为111658元。2016年9月8日,中石油湖北分公司申请对李宏杰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是否存在关联性,及对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审查鉴定。2016年12月1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17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宏杰二次住院所用药治疗与车祸外伤有直接关系,所用药均合理的,都是必须的用药,所用药均符合医疗常规。鄂A×××××|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系中石油湖北分公司所有,杨光志系公司员工,该车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24时止。李宏杰所在的河南省户口现已全部变更为居民家庭户口,取代了原来的农业户口。2007年7月31日,李宏杰在河南省舞钢市朱兰街道滨河社区钢城路中段东侧购买商品房居住至今。2009年9月30日,李宏杰将其所有的豫D×××××|豫D×××××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由其统一管理。李宏杰育有二个子女,女儿李雅琼(2001年9月10日出生),儿子李璟宽(2007年5月15日出生)。其父李瑞祥(1946年3月5日出生)与母亲张桂宗(1948年9月5日出生)育有四个子女。综上,李宏杰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7840.21元、误工费48573.37元(55404元÷365天×320天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12974.17元(31138元÷12月×5月)、残疾赔偿金119024.4元(27051元×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35875.07元[父:5391.65元(9803元×10年×22%÷4人)、母:6469.98元(9803元×12年×22%÷4人)、子:18010.08元(18192元×9年×22%÷2人)、女:6003.36元(18192元×3年×22%÷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93天)、营养费800元(酌定)、交通费3000元(酌定)、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财产损失111658元、财产评估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36045.22元。事故发生后,中石油湖北分公司为李宏杰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宏杰驾驶机动车与前方同车道内由杨光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李宏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光志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应予以采信。李宏杰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其在理赔自己投保的车上人员险时,医疗费发票已经被保险公司取走,无法提供原件,但李宏杰出具有加盖保险公司印章的经核对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保险公司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李宏杰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宏杰主张的5000元拆检费用,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石油湖北分公司聘请杨光志开车,故其应对杨光志给李宏杰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宏杰支付赔偿款12.2万元;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宏杰支付赔偿款184213.57元[(即总损失736045.22元-12.2万元)×30%],扣减其已垫付原告费用2万元后,还应支付164213.57元;三、驳回李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4元,由李宏杰负担4413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891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李宏杰医疗费的数额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1、关于李宏杰自购用药的费用应否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李宏杰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自购用药的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其住院期间发生医药费15788元,因该自购用药并非医疗机构开具的药品,其亦未提交医疗机构用药处方或医院的证明予以佐证,且自购用药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用药合理性的鉴定结论相悖,故李宏杰自购用药的医疗费与其治疗疾病存在合理性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扣除。2、关于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医药费用应否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李宏杰提交医疗机构的用药费用清单加盖了保险公司理赔公章并注明原件留存,且保险公司对此亦出具了证明,上述证据与李宏杰的陈述相吻合,能够证明其住院支出医疗费127400.41元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应当扣减该笔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商业保险应否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石油湖北分公司提出扣减商业保险,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李宏杰获取商业保险的赔偿亦与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亦不享有人身保险利益的追偿权。中石油湖北分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扣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宏杰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42052.21元,误工费48573.37元、护理费12974.17元、残疾赔偿金1190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87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800元(酌定)、交通费3000元(酌定)、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财产损失111658元、财产评估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20257.22元。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应支付李宏杰赔偿款179477.17元[(即总损失720257.22元-122000元)×30%],扣减其已垫付李宏杰的医疗费20000元,其实际还应支付赔偿款159477.1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石油湖北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5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5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宏杰支付赔偿款179477.17元[(即总损失720257.22元-122000元)×30%],扣减其已垫付李宏杰的医疗费20000元,其实际还应支付赔偿款159477.17元;三、驳回李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君健审判员  王 耀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沛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