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23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联合创电子经营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联合创电子经营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23546号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 委托代理人黎同珠,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楚灵,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联合创电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经营者张进。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联合创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联合创经营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同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创经营部、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曾用名: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1999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32692号 商标,该商标用于原告完美芦荟胶产品外盒正面。原告自涉案商标注册以来,经多年的努力宣传与经营,原告生产标有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也屡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2016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联合创经营部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阿里巴巴网站上,以人民币1.78元/支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假冒原告原价人民币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商品,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查,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为查明事实,原告在被告联合创经营部的店铺里购买了上述商品。经鉴定,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据统计,被告已至少向191701人售出侵权商品。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完美芦荟胶商品的行为;2、两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www.1688.com)、被告联合创经营部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3、被告联合创经营部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联合创经营部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开庭时缺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已核实被告联合创经营部是会员名为“联合创1688”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其经核实、检查,已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产品,被告联合创经营部已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即使被告联合创经营部行为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133269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等,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19年11月13日。 2016年7月11日,原告代理人曹琴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该处公证人员李振阳、倪姝的监督下,进行如下操作:一、于2016年7月11日通过该处的电脑上互联网,打开GoogleChrom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进入“1688”主页,使用账号“tinkerbox”登录,在1688中搜索“深圳市福田区联合创电子经营部”,点击进入该店页面,浏览工商注册信息,并在该店选购“完美芦荟胶”2支。在订单信息页面设置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提交订单,使用支付宝支付9.56元(含运费6元)。购买页面显示“完美芦荟胶”已成交191701瓶。二、点击页面上端“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查看已买到的宝贝信息,显示购买“完美芦荟胶”2支订单号为1368XXXXX51。三、7月13日公证人员签收快递工作人员邮件,运单号2299XXXXX83。四、7月15日曹琴来到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进入“1688”主页,使用账号“tinkerbox”登录,点击已买到的货品,查看已买到的货品,点击订单编号1368XXXXX51显示运单号码为2299XXXXX83,卖家信息供应商:深圳市福田区联合创电子经营部,点击确认收货。五、公证人员拆封上述邮件,并对邮件以及邮件内物品拍照。六、7月18日申请人委派鉴定人员颜克政来到公证处对上述物品进行察看。七、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封存上述保全取得的物品,后交申请人保管。据此,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326号《公证书》。公证购买上述物品“https://shop1443200132520.1688.com/”的网店显示工商注册信息为“深圳市福田区联合创电子经营部”。 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从“深圳市福田区联合创电子经营部”店铺购买的二支“完美芦荟胶”经原告检测,检测结果:检测的产品为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经当庭查验,(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326号公证书封存物为二支“完美芦荟胶”;包装盒及瓶身印有“完美芦荟胶”及“”标识,包装盒背面及瓶身印有“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已删除涉案商品的链接。 另查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联合创电子经营部经核准成立于2015年7月31日,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者张进。 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26000元的发票(每案分摊2000元)、公证费800元的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及其实物、检测报告、发票、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系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芦荟胶与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被控侵权芦荟胶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构成相同。而且上述使用行为未经商标权人授权。因此,被控侵权芦荟胶属于侵犯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涉案网店系被告联合创经营部开办并实际经营,被告联合创经营部作为化妆品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审核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联合创经营部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涉案网店虽宣传已成交191701瓶,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联合创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32692号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已经断开涉案产品的销售链接,应认定为被告联合创经营部已经停止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必要,本院不再对此作出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提供商,其及时将相关侵权产品删除、下架,已尽到相应的义务,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对原告商标权造成损害行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及《中国消费者报》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商标侵权主要体现为财产权益的受损,对财产权益的损害通过承担经济赔偿的责任形式即可弥补,原告虽主张被告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公开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不适用本案情形,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联合创经营部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答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联合创电子经营部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联合创电子经营部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联合创电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巍 审 判 长 魏 巍 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 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淑乔(代) 原野 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