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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廖海东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海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终113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廖海东,男,1989年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2009年10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2016年2月1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金口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文樵,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海东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川11刑初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海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廖海东限制减刑;判决被告人廖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廖某、梁某、张某2因张超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7233元;被告人廖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65598.6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廖某、梁某、张某2、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作案工具匕首一把、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存在矛盾、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撤回抗诉。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刑初5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廖海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廖海东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依法由本院进行复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峰审判员 周学英审判员 刘睿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井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抗诉的方式】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