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郭聚海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聚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2刑初442号自诉人张某某,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人郭聚海,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郭聚海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自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某某撤诉。审判员 邵存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世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