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成海与刘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海,刘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921号原告:张成海,男,1973年1月3日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刘传国,男,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张成海诉被告刘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成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给付320000元借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09年以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承诺6个月后及时还款,并将其自有住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抵押物。至今还款时间已过多年,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传国辩称,被告于2011年国庆节后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6分。被告于当年结清了利息,又借了4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100000元。2012年已付过利息大约15000元,本金未还。到2013年元宵节前后,原告及其妻子到被告家商议还款事宜,当时有介绍人龚伟、李正琴夫妇在场,结算借款本息共计1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承包工地不景气,未能及时拿到钱偿还原告,原告也没有深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年底还了20000元,2015年年底还了30000元,2016年年底还了20000元,共偿还了70000元。2017年2月份,原告让被告到其家中更换借条,原告将原借条160000元重新结算了利息,说是连本带息近400000元,去掉被告已偿还的70000元及零头,本息合计320000元。被告当时不同意,后在原告夫妻二人要求下糊里糊涂地出具了320000元的借条,在打借条前,原告还让被告书写了还款承诺书。被告至今也不清楚利息是怎么结算的。综上,要求原告要遵守前约,被告愿尽最大努力尽快还清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10月20日前后,被告以承包工程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2年1月13日(农历2011年12月20日)前后,被告向原告结算了借款利息后再次借款4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6分。农历2013年1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就结算借款本息合计16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偿还20000元,于2015年年底偿还30000元,于2016年年底偿还20000元,共计偿还7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原、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再次结算,被告就双方结算本息合计320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现原告凭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可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原、被告按照月息6分结息并在后期结算中将高额利息计入本金,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受到保护。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本金应以100000元计,借款时间应为2012年1月13日;因双方约定月息6分过高,应以年利率24%计算;因被告分别于2014年年底偿还的20000元、2015年年底偿还的30000元、2016年年底偿还的20000元均未超过当年应结付的利息,故均应视为对利息的偿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国应偿还原告张成海借款10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被告刘传国已经偿还的70000元利息应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张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原告张成海负担1506元,由被告刘传国负担1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先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继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