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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3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暂住上海市长宁区。辩护人刘溯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溯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经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电话约定,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黄色晶体一包(净重4.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药片一包(净重0.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11月24日,民警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XXX室内抓获宋某某,并当场在该室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2.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绿色药片一包(净重8.46克,检出咖啡因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手机通话记录,证人曹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否认其向李某某贩卖毒品,辩称涉案的人民币2100元是李某某归还给其的欠款。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贩毒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毒品是被告人交给李某某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经与李某某(已判刑)电话联系,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小区内,向李某某贩卖黄色晶体一包(净重4.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药片一包(净重0.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11月24日,民警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XXX室内将宋某某抓获,并当场在该室内查获白色晶���一包(净重2.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绿色药片一包(净重8.46克,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与宋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11月11日,其经事先电话联系宋某某,驾车带着吴某某、曹某某来上海购买毒品。到上海后,与宋某某联系交易地点,随后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附近停车,其下车与宋某某交易,给了宋某某人民币2100元,宋某某给了其一个铁盒,里面是电话中约定好的250元每克的毒品,其拿到毒品后回到车上,后被民警查获。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1日因为没有毒品吸了,李某某就带着其和曹某某到上海来购买毒品,来之前,李某某和上海的毒贩联系好毒品每克250元。当日20时许,李某某驾车带着其和曹某某去上海,到上海长宁区停车后,李某某就下车去交易毒品,回到车上后不久就被警察查获了,车上被查获的毒品都是李某某的。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日李某某带着其和吴某某驾车到上海,其一路在睡觉,醒来时发现车子已经停在路边,李某某打了个电话就下车离开了,后李某某回到车上坐在副驾驶后面的位置上,警察就来盘查,其看到李某某两手向下放什么东西,然后李某某就开门下车了。被警察查获后,其才知道李某某扔下的是毒品。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日李某某与宋某某碰面的过程。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从李某某处扣押的铁盒内黄色晶体一包净重4.83克、红色圆形药片一包净重0.37克,经检验,上述红色圆形药片、黄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收缴上述毒品。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2016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抓获宋某某时在其住处客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2.45克、红绿色药片一包净重8.46克。经检验,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绿色圆形药片中检出咖啡因成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收缴上述毒品。7.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二百元,于2016年12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8.公安机关出具��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向其贩卖毒品,且证人曹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李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亦能佐证当天李某某与贩毒者联系好之后来上海买毒品,到上海在长宁路遵义路附近停车后,李某某下车与宋某某碰面,回到车上后遇警察盘查,李某某将毒品丢弃在车上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关于其没有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毒资人民币二千一百元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宜俊人民陪审员  单起新人民陪审员  孙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