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冯修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修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修团,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8被羁押,次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修团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代理检察员仇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修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冯修团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138号大参林药房门口,扒窃被害人谭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244元的白色OPPO牌R9手机,逃离现场后销赃。现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修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冯修团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修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冯修团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江某、蔡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视频截图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子数据文件的校验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修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修团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修团在法庭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修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