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雪堂与芦宪永、周林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堂,芦宪永,周林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1768号原告:刘雪堂,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芦宪永(曾用名卢献勇),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周林苹,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刘雪堂与被告芦宪永、周林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素霞,被告周林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宪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芦宪永、周林苹返还其借款本金8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8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5日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事实及理由:被告芦宪永、周林苹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6日,被告芦宪永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2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1份,2017年3月,被告芦宪永又向其借款630000元,并于2017年3月24日向其出具借据1份,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3日,被告芦宪永先后使用其和家人信用卡透支现金55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周林苹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其并不清楚借款金额。被告芦宪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雪堂与被告芦宪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2017年2月16日,被告芦宪永向原告刘雪堂出具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从刘雪堂手中借用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芦宪永”;2017年3月24日,被告芦宪永另行向原告刘雪堂出具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从雪堂哥手中借用人民币现金陆拾叁万元整6300000元整芦宪永”;经本院电话询问被告芦宪永,被告芦宪永对其向原告刘雪堂出具的借据无异议,亦认可其向原告刘雪堂借款830000元的事实。另查明: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芦宪永的身份信息显示芦献勇(身份证号)与芦宪永(身份证号)系重户口,其中芦献勇(身份证号)身份信息现已删除注销;本院另行向公安机关调取被告周林苹、芦宪永之女芦月丹的户籍信息显示,被告周林苹(身份证号)、芦献勇(身份证号)于2000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6月30日,经本院向原告刘雪堂询问,原告刘雪堂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芦宪永、周丽苹偿还使用其和家人信用卡透支的55000元,亦认可被告芦宪永出具涉案借据后另行返还其借款本金3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芦宪永向原告刘雪堂借款830000元,(200000元+630000元),并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24日出具借据1份,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芦宪永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刘雪堂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刘雪堂要求被告芦宪永返还借款本金830000元,扣除被告芦宪永已返还的借款本金33000元,被告芦宪永还应返还原告刘雪堂借款本金797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上述债务系被告芦宪永、周林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被告芦宪永、周林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原告刘雪堂与被告芦宪永明确约定为被告芦宪永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按被告芦宪永、周林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周林苹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刘雪堂要求被告芦宪永、周林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借款本金8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5日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本案中,因被告芦宪永向原告刘雪堂出具的借据中未载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约定有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合理部分(以借款本金79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5日即原告刘雪堂起诉主张债权之日起至被告芦宪永、周林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芦宪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宪永、周林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雪堂借款本金79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79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芦宪永、周林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驳回原告刘雪堂除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0元,减半收取6325元,诉讼保全费4945元,以上共计11270元,由原告刘雪堂负担765元,被告芦宪永、周林苹负担10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