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执63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冬梅与陈广钟、王传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冬梅,陈广钟,王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1执63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冬梅,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陈广钟,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王传国,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冬梅与被执行人陈广钟、王传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陈广钟在阿荣旗农村信阳合作联社新发信用社开有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陈广钟阿荣旗农村信阳合作联社新发信用社账户内存款。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刘文刚审判员 王 鑫审判员 崔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