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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0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骆雄杰与陆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雄杰,陆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0759号原告:骆雄杰,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忠,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耀,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春辉,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雄杰诉被告陆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雄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忠、被告陆春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雄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陆春辉归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支付利息33,6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本案受理费,承担律师费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万元,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利息为33,600元,被告以其自有的一辆汽车作为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将借款转账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肆意违反双方的约定,已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陆春辉辩称: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本案涉及的120万元并非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在收到钱后的第二天,经案外人苏某某指示将120万元转账给了案外人杨某;本案涉及的抵押物路虎揽胜汽车并非被告所有,是案外人苏某某的,该汽车已经由原告占有,抵押物实际价值高于本案借款的本息,被告无需对原告进行清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骆雄杰与被告陆春辉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问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1个月,自2016年8月15日至9月15日,利息为33,600元;如被告逾期还款的,需按当月应还本息的20%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5%支付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被告导致原告合同利益受损的,被告将承担原告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的路虎揽胜(RCBV)4900CC越野车(车架号为SALGS2TF6FA213471、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XXPS)作抵押,抵押金额为120万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向被告汇款120万元,被告将用于抵押的车辆交付原告。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亦未归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抵押车辆现在原告处,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骆雄杰与被告陆春辉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实际占有、使用借款,被告在收到借款后,经案外人苏某某指示将钱转账给了案外人杨某。本院认为,被告将借款转账给他人的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在本案中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由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原、被告约定的罚息、逾期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将其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明确约定,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考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春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骆雄杰借款120万元;二、被告陆春辉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雄杰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6日至9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24,000元;三、被告陆春辉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雄杰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陆春辉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雄杰律师费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7.4元(原告骆雄杰已预交),由被告陆春辉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