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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执10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何兴宝与何德群、沈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兴宝,何德群,沈秀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02执10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兴宝,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何德群,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沈秀芬,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何兴宝与被执行人何德群、沈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皖180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300元,并承担执行费2466元。本院在执行中,除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何德群、沈秀芬名下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某房产,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该房产在另案拍卖中,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冯龙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