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姜树国等与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树国,于风莲,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树国,男,汉族,1965年3月11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风莲,女,汉族,1969年3月14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继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翔伟。上诉人姜树国、于风莲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树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光,上诉人于风莲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光,被上诉人永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文、钟翔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树国、于风莲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2.驳回永大公司的诉讼请求;3.永大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2年9月15日,姜树国与永大公司经口头协商并依据《购车协议》第七条第2项的规定,姜树国将yc85-8型挖掘机退回永大公司处,至此,姜树国与永大公司的《购车协议》已实际解除,作为购车贷款合同系从合同亦解除,姜树国无需在已经退还所购车辆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偿还购车贷款义务,双方应进行结算。但永大公司在退回车辆至起诉前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有效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二、永大公司将yc85-8型挖掘机提回后,该车已归永大公司所有,姜树国已经没有车了,况且购车贷款合同已经终结,永大公司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为姜树国偿还购车贷款。三、退一步讲,姜树国购买挖掘机时,已经交付了购车预付款、按月购车款15万余元,加上该车被拖回时的价值相抵,姜树国就不欠永大公司的车款,而且还有剩余。四、永大公司在评估、拍卖、变卖该挖掘机时,应通知姜树国到场而没有通知,剥夺了姜树国的知情权,该车被拖回后,该车是否有损坏或出租等姜树国均不知,永大公司应承担该车损。五、原审法院再查明事实不清,所售涉案车型不符,依法应予撤销,改判姜树国不承担责任!原审判书第五页,再查明:2013年6月,永大公司将案涉的yc85-8型挖掘机(整机编号:860j1807880)出售给案外人田XX,净车价328000元,该型号车辆并非姜树国退还车辆,此车与姜树国无关。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系错误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同时改判姜树国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查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姜树国、于风莲合法权益。永大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永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姜树国、于风莲偿还垫付款400224.35元、利息8000元,共计408224.35元。庭审期间,永大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姜树国、于风莲偿还永大公司的垫付款72224.3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事实与理由:永大公司与姜树国签订《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姜树国购买永大公司挖掘机车辆,并分期36个月支付购车款,并于2012年3月22日永大公司与姜树国、于风莲、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姜树国分期36个月,永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分期付款时间已经全部截止,姜树国、于风莲尚欠永大公司购车垫付款400224.35元、利息8000元,共计408224.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树国与于风莲系夫妻关系。永大公司(甲方、卖方)与姜树国(乙方、买方)签订了《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消费贷款的方式向甲方购买全新玉柴牌YC85-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整机号860J1807887,货款合计442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机价20%的首期款88400元,余款353600元,由乙方向光大银行长春经济开发区支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本息在3年内分36期(以月为一期)还清;如乙方发生违约行为,乙方同时接受以下处理:1.未到期的所有贷款自动到期,乙方同意按全部未还款(含未到期但自动到期的未还款)为基数以日5‰的标准向甲方计付违约金;2.乙方愿意自行向甲方交回机器,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已支付的首期款及已付到期货款、有关费用,如乙方不自行向甲方交回机器,乙方同意甲方就以任何方式回收挖掘机,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已支付的首期款及已付到期货款、有关费用,回收机器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回收机器按以下顺序处理:…乙方在被回收机器或接到回收机器通知后十天内,如乙方不执行上述(1)、(2)项条款,甲方有权自行变卖机器,如因乙方使用、保养、维修、保全不当等乙方责任造成机器损坏的,由乙方赔偿相关损失(即甲方自行变卖机器所得不足以支付甲方变卖费用、甲方回收机器的费用、乙方尚未支付给甲方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贷款即所有的欠付货款、违约金、罚息及其它应付费用的部分);乙方在未还清贷款本息前,挖掘机的产权属抵押权人所有,乙方只有使用权和承担保养、维修义务,乙方只有还清贷款本息后,该挖掘机的产权才属乙方所有,乙方同意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贷款行有权将所拥有的债权和抵押权同时转让给甲方或广西玉林玉柴重工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约定,如乙方连续三个月(含三期)或累计三期不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乙方愿意接受强制收回机器的制裁,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甲方或抵押权人收回本合同项下挖掘机,并不予退还乙方已支付的首期款及贷款还款本息和有关费用,因执行强制收回机器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尾部为永大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处为姜树国签名按手印,乙方配偶处为于风莲签名按手印。2012年3月22日,中国光大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人)、姜树国(借款人,亦作为抵押人)、永大公司(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3600元;借款期限共36个月,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挖掘机;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65%)上浮10%,确定为年利率7.315%;贷款担保采用两种方式:抵押担保(即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442000元的工程机械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提供贷款金额的5%的保证金作为担保,保证金户名: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同意,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在永大公司所在地。同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为该《个人贷款合同》进行公证。合同履行期间,因姜树国未依约向银行还贷,永大公司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共计向中国光大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为姜树国垫付欠款400224.35元,姜树国未予归还。另查明:因姜树国未按期还款,永大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将涉案工程机械收回,并出具《拖车告知函》,载明:姜树国务必在2012年10月20日前将欠款还清并赎回车辆,否则永大公司有权参照长春市二手市场价格将该车辆处置,所得车款用以冲抵欠款,对不足部分永大公司将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对剩余车款永大公司将如数归还。姜树国对上述内容签名确认。再查明:2013年6月,永大公司将案涉的YC230-8型挖掘机(整机编号:860J1807887)出售给案外人田XX,净车价为32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永大公司与姜树国签订的《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姜树国在永大公司处购买挖掘机,并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永大公司作为姜树国个人银行借款的保证人,在债务人姜树国不能正常履行还款义务时,基于债权人光大银行的要求,以清偿全部欠款的方式承担了保证责任。永大公司代为清偿债务后,即获得了针对姜树国的追偿权。永大公司为姜树国垫付银行欠款400224.35元,永大公司主张将车辆出售的价格328000元抵扣上述欠款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姜树国应当支付给永大公司的欠款为72224.35元(400224.35元-328000元)。永大公司提出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尊重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姜树国提出的合同解除及诉讼时效的抗辩,鉴于永大公司作为姜树国的保证人至2015年6月29日向光大银行偿还了全部贷款,其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4月8日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另双方之间签订的《拖车告知函》约定“不足部分永大公司将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永大公司在案涉工程机械二次出售后主张差价符合上述约定,故姜树国提出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姜树国与于风莲为夫妻关系,姜树国签订、履行合同及欠款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于风莲在合同当中签名,故合同项下的欠款及违约金应依法认定为姜树国与于风莲的夫妻共同债务,于风莲应与丈夫姜树国共同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姜树国与于风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永大公司代付银行还款72224.35元及违约金(以72224.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永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3元,由永大公司负担5817元,由姜树国、于风莲负担1606元。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姜树国与永大公司所签订的《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以及姜树国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合同无效情节,依法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一、关于《个人贷款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姜树国与永大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而《个人贷款合同》系姜树国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两个合同主体不同,权利义务互不关联,具有相对独立性,《个人贷款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不以《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故两份合同不存在主从关系,其效力互不影响。根据2012年9月28日《拖车告知函》的内容,永大公司表示如姜树国于2012年10月20日以前未还清欠款,将解除合同,姜树国对此签字表示知悉,且并未按时还清永大公司所垫付的银行借款,故永大公司根据《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行使了约定合同解除权,双方的买卖合同于2012年10月21日已经解除。虽然姜树国与永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如前所述,姜树国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并不因此而必然解除,姜树国仍应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关于姜树国承担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因《个人贷款合同》的效力仍在,姜树国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永大公司作为借款合同还款债务人姜树国的保证人,负有向中国光大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根据中国光大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还款凭证,永大公司已经代替姜树国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合计400224.35元,因此,永大公司对于姜树国取得了追偿权。对于其可以行使追偿权的数额问题,因永大公司在解除买卖合同后取回了案涉挖掘机,但其已经在买卖合同成立之时从银行处获得了案涉挖掘机的全部价款,故永大应当在买卖合同解除时扣除挖掘机的折损,将剩余车款,即挖掘机的剩余价值款返还给姜树国,在其并未返还车款的情况下,可以将永大公司对姜树国追偿银行借款的债权与姜树国向永大公司所享有的索要返还车款的债权相互抵销。对于挖掘机的剩余价值,姜树国表示328000元的二次出卖价格过低,但姜树国购买价格为442000元,其收到挖掘机时间为2012年3月,按照东北地区的季节特点,至同年9月末永大公司将挖掘机收回,均是挖掘机的使用旺季,挖掘机的折损数额较大,永大公司通知的合同即将解除日期为同年10月21日,给予姜树国一定的催告期,一个月的时间亦较为合理,此后进入冬季,挖掘机的使用进入淡季,永大公司主张于次年6月将挖掘机二次出售,处理时间亦较为合理,而且姜树国并未举证证明出售价格328000元过分低于当时的正常市场价格,故以姜树国对永大公司的债权328000元与永大公司对姜树国400224.35元的债权相抵销,一审法院判令姜树国给付永大公司72224.35元借款垫付款,并且按照《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七条未按期还款的约定向永大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永大公司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故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于凤莲作为姜树国的配偶,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姜树国、于风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上诉人姜树国、于风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