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1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郑永强与梁金珠、马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永强,梁金珠,马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21号申请执行人:郑永强,男,汉族,1987年11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被执行人:梁金珠,男,汉族,1985年10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马莉,女,回族,1984年3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址不详。申请执行人郑永强与被执行人梁金珠、马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生效的(2016)宁0121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梁金珠、马莉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务费847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171.00元。但上述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梁金珠、马莉无法找到,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和土地等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其公告送达限制消费令并移交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其下落,但至今未找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畅广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