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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执恢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恢163号2015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以被执行人朱小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18,206.36元及相关利息。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嗣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与被执行人朱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朱小强名下有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龙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现有案外人居某,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至2018年4月28日止。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朱小强名下无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已将朱小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法律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杨焕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小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