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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潘凤祥、叶容煊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凤祥,叶容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16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凤祥,女,汉族,1968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瑾,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容煊,男,汉族,1958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再审申请人潘凤祥因与被申请人叶容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民终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凤祥申请再审称,1.潘凤祥提供的新证据与叶容煊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形成严密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罗金锡并未向叶容煊借款。二审判决认为潘凤祥未提交证据证明新疆奇台县中葛根电站是奇台连上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台电力公司)前身,潘凤祥提交的新证据新疆环保厅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新疆环保厅《关于新疆奇台县中葛根水电站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新疆奇台县中葛根水电站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新疆奇台县中葛根水电站工程环评公众参与第一、二次公示信息,证实奇台县中葛根水电站是属于奇台电力公司投资建设的项目,证明案涉债务是奇台电力公司的债务。案涉债务是由浙江金轮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轮公司)转移至奇台电力公司,后罗金锡通过签订《收条》和《还款计划》表示加入该笔债务的意思,与奇台电力公司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而非民间借贷的债权。案涉债务实为合同定金返还债务的延续,罗金锡未向叶容煊借款,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本案定性错误。由于罗金锡是加入原债务人的债务,而非设定新的债务,债的同一性并未改变,故罗金锡可以行使原债务人奇台电力公司的抗辩权。案涉债务系2010年8月30日基于三方冲抵连环债务而产生,至叶容煊起诉时早已经过诉讼时效。潘凤祥基于新证据提出时效抗辩,请求驳回叶容煊的全部诉讼请求。2.罗金锡表明只是分担债务,而非全部负担债务,且叶容煊的债权金额仅为29.5万元。奇台电力公司因为第三方债务转移对叶容煊负担的债务金额为47.5万元,罗金锡与叶容煊结算的债务金额为50万元本金及6万元利息,明显超过奇台电力公司本应承担的债务金额,又未得到其同意,应当认定为无效,叶容煊的债权金额应当以奇台电力公司本应负担的47.5万元为准。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且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收条》、《还款计划》都没有“借”的意思,仅表明罗金锡加入债务的意思。罗金锡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首先推定为个人债务,客观上不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不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主张以夫或妻一方名义所负担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罗金锡加入案涉债务时已非奇台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不能从奇台电力公司的经营中直接获取收益,罗金锡加入涉案债务的行为,没有经过潘凤祥同意,也不是生产经营行为,而是纯粹为奇台电力公司分担债务并实际清偿部分债务,成立无因管理,案涉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应当认定为罗金锡的个人债务。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叶容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叶容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潘凤祥是否应当归还叶容煊欠款32万元的问题。2007年9月19日,叶容煊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高宝贸易公司签订茂源水电站整体转让合同,对浙江金轮公司享有67.5万元定金的债权。2010年10月26日浙江金轮公司与奇台电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高宝贸易公司支付给浙江金轮公司的定金67.5万元中划转47.5万元给新疆奇台县中葛根电站,作为奇台县中葛根电站预付款的一部分。潘凤祥提供的新证据新疆环保厅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新疆环保厅《关于新疆奇台县中葛根水电站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新疆奇台县中葛根水电站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新疆奇台县中葛根水电站工程环评公众参与第一、二次公示信息等,系为证明奇台县中葛根水电站是奇台电力公司投资建设的项目,但奇台电力公司与叶容煊之间并未确认存在欠款47.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2010年划转给奇台电力公司的47.5万元定金与本案所涉32万元债务之间的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结果。潘凤祥申请再审称罗金锡系加入奇台电力公司与叶容煊之间的债务,并基于新证据提出时效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收条》和《还款计划》分别出具于2014年2月23日、2014年8月21日,罗金锡自2012年9月起未担任奇台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凤祥亦未能举证罗金锡出具《收条》和《还款计划》的行为与奇台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且从《收条》和《还款计划》看,罗金锡均以自己的名义向叶容煊承诺还款,并已经实际清偿18万元,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32万元债务为罗金锡个人债务,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罗金锡出具《收条》、《还款计划》确认欠叶容煊的款项是在其与潘凤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潘凤祥又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存在可以认定为罗金锡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32万元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潘凤祥偿还,并无不当。综上,潘凤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凤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饶 清审判员 杨 靖审判员 肖 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鑫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