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州市天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天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3民初2901号 原告:徐州市天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张集煤矿。 法定代表人:孙井均,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斌,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协鑫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泳,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建,系该司商务部经理。 原告徐州市天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天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井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斌、胡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市天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2587.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金属材料货物,截止2016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货款45287.02元,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分16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5月18日,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货款3000元,原告向被告追要剩余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至2016年,原告徐州市天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供应直角线槽、直角线槽盖、过滤网等材料,2016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货款总计48287.02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乙方:徐州市天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0日开票为支付货款金额为48287.02元,甲方承诺按照下表支付货款,具体如下:单位(元) 支付日期 支付金额(人民币) 2016年12月30日 3000 2017年1月30日 3000 2017年2月30日 3000 2017年3月30日 3000 2017年4月30日 3000 2017年5月30日 3000 2017年6月30日 3000 2017年7月30日 3000 2017年8月30日 3000 2017年9月30日 3000 2017年10月30日 3000 2017年11月30日 3000 2017年12月30日 3000 2018年1月30日 3000 2017年2月30日 3000 2018年3月30日 3287.02 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中加盖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剩余货款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向买受人供货后,买受人应及时足额支付价款。被告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州市天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直角线槽、直角线槽盖、过滤网等材料,结欠货款48287.02元,有被告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州市天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协议为证,原告徐州市天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认被告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3000元,故原告徐州市天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45287.02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天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5287.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徐州市天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君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