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建法与陈鹏礼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法,陈鹏礼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931号原告张建法,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陈鹏礼,男,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原告张建法诉被告陈鹏礼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法、被告陈鹏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法诉称,2015年6、7月份,原告带着5个工人承揽了被告陈鹏礼承包的葡萄家乡政府污水池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当时口头约定报酬按每天200元计算。该工程原告共花费工时50天零7小时,被告应付报酬总额为10140元。开工前,被告陈鹏礼预付1000元,被告尚欠914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借口长期拖欠,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鹏礼支付拖欠原告的报酬914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一分计算,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剩余报酬付清之日止)。被告陈鹏礼辩称,2015年7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葡萄架乡政府污水池工程中承揽了钢筋工程,报酬总计10140元,已经预付1000元是事实,剩余报酬9140元已于2016年12月底全部支付原告,但没有手续。经审理查明,2015年6、7月份,原告张建法在被告陈鹏礼承包的葡萄架乡政府污水池工程中承揽了钢筋工程,报酬总计10140元,该钢筋工程已完工,并已经交付使用。开工前,被告预付原告1000元,剩余报酬9140元被告陈鹏礼未支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22日陈鹏礼诉张建法返还原物纠纷案的庭审笔录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法承揽被告陈鹏礼承包的葡萄架乡政府污水池工程中钢筋工程,并按被告要求施工完毕,交付了劳动成果,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原告系承揽人,被告系定作人,原告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剩余报酬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鹏礼辩称已将剩余报酬9140元全部支付原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陈鹏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陈鹏礼之剩余报酬9140元已支付原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礼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建法剩余报酬914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鹏礼负担(该费用由原告张建法先行垫付,于判决书生效后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丁培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