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1068黄小琴与涂庄华、李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琴,涂庄华,李兰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黄小琴,女,195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朱海清,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庄华,男,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李兰玉,女,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建存,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小琴与被告涂庄华、李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琴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清、被告涂庄华、李兰玉的委托代理人纪建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24日偿还,月息2%,如逾期还款则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通知两被告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涂庄华、李兰玉共同辩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涂庄华的确收到原告汇款65.1万元,但该款系被告涂庄华为案外人闻士俊向另一案外人胡顺祥所借,原告系受他人指示打款给被告涂庄华。3天后,闻士俊已将款项返还给胡顺祥。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两被告的签名系伪造,本案债务虚假,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中存在伪造被告涂庄华、李兰玉签名的行为,而两被告辩称已向案外人清偿款项,且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指证第三人存在伪造行为,故本案涉嫌刑事犯罪,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小琴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400元,退还原告黄小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娟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谈炳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