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孙本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本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刑初47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本煊,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耇士孙村。2008年3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11月30日假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本煊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本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孙本煊爬窗进入高青县蒲台路西侧(青城路与蒲台路交叉口南约20米)鲜果园超市,未盗得财物离开。2.2017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本煊爬窗进入高青县蒲台路西侧(青城路与蒲台路交叉口北约50米)昊天超市,盗窃时因被吕某发现而逃走。3.2017年0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孙本煊至高青县芦湖商城二期路东惠龙综合超市,撬开超市东侧防盗窗后爬窗进入,盗窃收银台内硬币一宗,合计约124.8元,同时盗窃玉溪等香烟一宗,经鉴定价值为1946.1元。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追缴赃款赃物。再查明,被告人孙本煊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11月30日假释,在服刑期间无减刑,假释期限应至2012年2月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刘某1、刘某2陈述,证人吕某、徐某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认定报告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本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207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已追缴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本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爱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经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