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吕永、郑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郑颖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永,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临海市。2016年6月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春贵,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颖,女,1990年7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现住浙江省临海市。2016年6月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未检科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永、郑颖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永及其辩护人冯春贵、被告人郑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下半年、2016年3月至4月期间,熊某(另案处理)组织马某、刘某(时年十四周岁)、李某1(时年十五周岁)、“露露”(身份不明)等卖淫女在临海花街的喜来登小宾馆等多家宾馆卖淫。2016年3月至4月期间,杨某、陈某2(上述两人均另案处理)介绍卖淫女罗某(时年十五周岁)、田某2(时年十七周岁)在临海花街的喜来登小宾馆等多家宾馆卖淫。被告人吕永、郑颖系夫妻关系,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临海市柏叶西路182号共同经营喜来登小宾馆,宾馆主要由被告人吕永管理。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吕永、郑颖采用宾馆根据嫖客需求联系并接送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及避孕套,卖淫所得与卖淫女五五分成或四六分成的模式介绍马某、刘某、李某1、罗某、田某2等卖淫女在喜来登小宾馆内卖淫三十次左右。其中,被告人吕永、郑颖分别介绍卖淫女刘某、李某1与嫖客陈某1在喜来登小宾馆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各一次。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吕永、郑颖在临海古城街道喜来登小宾馆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吕永、郑颖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颖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卖淫女系芳芳和飞飞,其介绍成功只有10次左右,总共介绍了几次记不清楚。被告人郑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卖淫女在其宾馆卖淫10次左右,且介绍卖淫基本系其老公联系,其只联系过1、2次。被告人吕永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介绍卖淫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介绍卖淫次数没有达到情节严重,卖淫女陈述有不属实之处,公诉机关提供的通话记录也无法证明卖淫次数。在量刑方面,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宾馆是家庭经营,不应存在主要负责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2016年3月至4月间,熊某分别组织马某、李某1、刘某等卖淫女在临海市带的多家宾馆卖淫。2016年3月至4月间,杨某、陈某2介绍卖淫女罗某、田某2在临海花街一带的等多家宾馆卖淫。双方采用由熊某、杨某方发放写有卖淫女联系电话的纸片、提供、管理卖淫女,各宾馆人员负责电话联系并接送小姐、提供卖淫场所及避孕套,卖淫所得与宾馆老板五五或六四分成的模式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吕永、郑颖系夫妻关系,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临海市柏叶西路182号共同经营喜来登小宾馆,宾馆主要由被告人吕永管理。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吕永、郑颖采用宾馆根据嫖客需求联系并接送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及避孕套,卖淫所得与卖淫女方五五分成或四六分成的模式介绍马某、刘某、李某1、罗某、田某2等卖淫女在喜来登小宾馆内卖淫三十次左右。其中,被告人吕永、郑颖分别介绍卖淫女刘某、李某1与嫖客陈某1在喜来登小宾馆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各一次。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吕永、郑颖在临海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永、郑颖的供述,证人熊某、王某2、冯某、陈某2、杨某、李某1、马某、刘某、田某1、罗某、陈某1、吕某1、李某2的证言,物证避孕套,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特种行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情况,审讯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永、郑颖作为旅馆业的从业人员,利用其经营宾馆的条件,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永、郑颖以及被告人吕永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卖淫次数不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郑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颖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永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颖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亚敏人民陪审员 蒋见梅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鲜伟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