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6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白云区松洲富景都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区松洲富景都百货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6471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N。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白云区松洲富景都百货商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高桥大街157号之2。经营者:陈细命,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白云区松洲富景都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朝、被告广州白云区松洲富景都百货商店经营者陈细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商标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高桥大街157号之2名称标识为“富民城连锁超市”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反而大肆销售上述假冒商品,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白云区松洲富景都百货商店辩称:原告所购买的皮带连收据和发票都没有,购买小票也没有具体商品名称,我方不承认原告在我商店购买了涉案产品。经审理查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皮革、皮带等,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2015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该合同第一条规定许可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合法使用包括第553926号在内的多个“金利来”注册商标,具体使用范围以各《商标注册证》中标注的商品或服务为准,并包括但不限于设计、生产(包括委托他人代为加工、生产)、销售、服务以及广告宣传等,许可使用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在上述许可使用期限内,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侵害第一条所列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出具鉴定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200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香港)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领带、鞋商品上的金利来goldlion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高桥大街157号之2的“富民城连锁超市”内,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杂品零售、箱包零售等等。2017年1月2日,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猛超于2017年1月7日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螺涌潮南街的“富民城连锁超市”,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显示为:广州白云区松洲富景都百货商店。张猛超购买了腰带一条,共取得“欢迎光临富民城超市”电脑小票、商户名称为“富民城超市”的“随行付持卡人存根”各一张。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张猛超携所购物品离开。公证人员对该营业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张猛超购得的商品及票据进行了拍摄。该公证处于2017年2月3日出具(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17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情况与客观事实相符;《公证书》后所附的单据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为拍摄上述所购物品及购物地点所得,与实际相符;上述所购物品经该公证处粘封后连同上述单据交张猛超收执。张猛超为购买上述商品向该商店支付了39元。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中购物地点外部情况所拍摄的图片为其经营场所。经对公证封存物品进行拆封检视,可见内装有皮带一条,扣头含有“”、“”的标识。经质证,原告指出上述公证封存的皮带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主张被告侵犯了其第553926号“”商标使用权。被告则认为其从未出售过涉案上述产品。诉讼中,被告提交了“欢迎光临富民城超市”电脑小票若干,证明其出具的小票中注明商品的具体名称,而原告提供的小票没有具体商品名称,以此否认出售过涉案产品。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17号《公证书》、电脑小票、随行付持卡人存根、公证封存物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依法授权,享有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内地的合法许可使用权,并约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从被告处购买的。被告虽提交其商店出具的其他购物小票,但不足以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涉案商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标识,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近似。原告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依法授权,享有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内地的合法许可使用权,并约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对于市场上销售的该品牌的皮带是否由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的厂商生产、销售,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原告表示被告销售了假冒产品,且也无证据显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涉案第55392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未能就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金利来”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消除侵权行为对商标声誉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白云区松洲富景都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被告广州白云区松洲富景都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8000元;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38元,被告广州白云区松洲富裕城便利店负担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许 伟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陈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月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