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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先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先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先平,男,1965年10月11日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现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2007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1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先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海、被告人叶先平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7时30分,被告人叶先平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叶某甲、叶某乙)沿光山县白雀园镇叶冲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冲村黄果铺路段,与卢应龙驾驶的旋耕机(由北向南行驶)相遇,叶先平为避让该旋耕机,向右打方向导致三轮车侧翻至路东边的沟内,造成叶某甲(系叶先平父亲)受伤,后叶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3日死亡。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先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叶先平明知他人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件审理阶段,其亲属向法庭出具了请求书,表示对叶先平交通肇事行为的谅解,请求对叶先平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先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叶先平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卢应龙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经庭审质证的请求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先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先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叶先平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并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叶先平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其他亲属对叶先平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了谅解,可酌情对叶先平从轻处罚。故公诉人提出叶先平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先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梦扬审 判 员  李卫东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