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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建旭与陈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旭,陈锦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826号原告:余建旭,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陈锦涛,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原告余建旭为与被告陈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华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盛素录、朱文勇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被告陈锦涛在法定举证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建旭借款本金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锦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华敏人民陪审员  盛素录人民陪审员  朱文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利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