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执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益丰、潘静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益丰,潘静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844号申请执行人:杨益丰,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潘静裕,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杨益丰与被执行人潘静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浙0226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20000元、执行费2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2.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李 斌审 判 员 林欣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何 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