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3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3878姬广东与朱本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广东,朱本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878号原告:姬广东,男,1956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朱本峰,男,52岁,汉族,教师,住沛县。原告姬广东与被告朱本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本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本峰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总计1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0日被告朱本峰借原告现金42000元,2016年3月31日借原告56000元,立下借据二张,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还款,每日承担2‰的违约金、滞纳金,并承担借款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4倍计算。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被告朱本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姬广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朱本峰出具的借据二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被告朱本峰向原告姬广东借款4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朱本峰今借姬广东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贰仟元,小写42000元。月利息2%。借款人所借现金全额收到、签名朱本峰电话:158××××1758。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还款,每日承担2‰的违约金、滞纳金,并承担借款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日期:2016年2月10日。”2016年3月31日,被告朱本峰又向原告姬广东借款56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朱本峰今借姬广东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陆仟元,小写56000元。月利息2%。借款人所借现金全额收到、签名朱本峰电话:158××××1758。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还款,每日承担2‰的违约金、滞纳金,并承担借款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日期:2016年3月31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以月息2%支付42000元借款的利息、违约金和滞纳金,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以月息2%支付56000元借款的利息、违约金和滞纳金,合计3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本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可以认定,被告朱本峰向原告借款98000元至今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本峰偿还借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以月息2%支付42000元借款的利息、违约金和滞纳金,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以月息2%支付56000元借款的利息、违约金和滞纳金,合计3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滞纳金,但42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和滞纳金,总额不应超过13916元(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56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总额不应超过16725元(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二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总额合计不应超过30641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36000元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本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姬广东借款本金98000元并支付利息30641元(以42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0日起,以5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3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止)。二、驳回原告姬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为1490元,由被告朱本峰负担(原告姬广东已预交,被告朱本峰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姬广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晓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