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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华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1,华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761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1,男,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华士姿帆服装厂厂长,住江阴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华某1,男,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本科文化,职工,住江阴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1、华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2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1、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龚某1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华某1居间介绍,通过他人让沭阳金诗曼服饰有限公司为其个人经营的江阴市华士姿帆服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09200元,其中税款共计15866元,并分别于开票当月向沭阳县国税局申报抵扣。被告人华某1并从中获利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龚某1、华某1的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1、华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1、华某1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华某1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1、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龚某1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华某1居间介绍,通过他人让沭阳金诗曼服饰有限公司为其个人经营的江阴市华士姿帆服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09200元,其中税款共计15866元,并分别于开票当月向沭阳县国税局申报抵扣。被告人华某1并从中获利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华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龚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将涉案税款全部退出(现暂扣于沭阳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龚某1、华某1供述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地点、经过、金额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同案关系人吴某、证人曹某、刘某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龚某1、华某1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龚某1、华某1无前科劣迹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龚某1、华某1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1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华某1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1、华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1、华某1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华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华某1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龚某1已退出全部涉案税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1、华某1实施犯罪行为,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华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龚某1退出的涉案税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六十六元、被告人华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源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奎书 记 员  卢光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刑罚;虚开的税款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让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