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6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献洪与肖显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献洪,肖显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239号原告:杨献洪,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安,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显良,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新川小区。原告杨献洪与被告肖显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献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安、被告肖显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献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受害损失235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下午5点10分左右,原告在为被告拆除板房时,因板房盖板断裂导致原告掉入地上,脚部受伤,被送往北川羌族自治县中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中医院确诊为:1、右足第3跖骨骨折;2、骨断筋伤,血瘀气滞。原告受伤后共计造成损失23511元,被告除祝福住院费用外,其他费用不理不问,协商处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肖显良辩称:跟原告不是同乡关系,自己不认识原告;拆除板房这个事情是自己承包给别人的,没有请原告帮我拆除板房;医药费也是我帮别人垫付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被告肖显良需拆除位于北川永昌镇红岩炒砂厂内的一处板房,于是雇佣王华成帮其拆除。王华成表示一个人无法完成,需增加一人做工,在征得被告肖显良同意后王华成找到原告杨献洪,双方约定拆除板房的报酬为180元/天。2016年9月8日8时许,原告与王华成达到工地现场开始拆除板房,被告来到现场查看后便离开;下午5时许,原告在拆除盖板时夹泡板断裂,连人带断裂的盖板一起掉在水泥地上,造成右脚受伤。原告受伤后,王华成立即将原告送往北川羌族自治县中羌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右足第3跖骨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原告在医院治疗11天后伤愈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维持石膏固定1月,每周复查1次,定期复查DR;出院后休息3月,患足避免下地负重……”。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3700元,后续还产生了各项复诊费用411元均为原告支付;被告肖显良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9月8日当天的报酬1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北川羌族自治县中羌医医院入院证》,《北川羌族自治县中羌医医院住院病历》,《北川羌族自治县中羌医医院出院证明书》,门诊票据6张,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合同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杨献洪由虽不是被告肖显良直接雇佣,但却是案外人王华成征得其同意后雇佣的,且原告是在被告的授权及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支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肖显良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据被告陈述案涉劳务是三人合伙,自己只是合伙人之一,但被告明确放弃追加两人为被告,愿意一人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在完成劳务的过程中原告也有过错,但却无法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原告要求赔偿垫付医疗费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住院营养费2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绵阳市护工的劳动报酬8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一人,且住院天数为11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80=88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出院后护理90天,参照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按5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90×50=4500元;两项合计5380元;3、误工费:原告杨献洪虽是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外务工,误工费标准按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11天加医嘱出院休息天数90天共计101天,故误工费为:101×(54425÷365)=1506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支出的票据作为佐证,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显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杨献洪支付医疗费411元、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5380元、误工费15060元、交通费100元;二、驳回原告杨献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肖显良负担。(原告已垫支,执行中被告肖显良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宇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雍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