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71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金敏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敏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吴金敏,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捕前住福建省晋江市。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网上追逃,2016年10月11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磁灶派出所抓获,2016年10月15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分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凡宾,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呼铁检公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敏犯行贿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敏及其辩护人张凡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吴金敏为承揽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建车管所工程外挂石材项目,找到王某一让其联系其堂兄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局长王某二帮忙。被告人吴金敏工程中标后,通过王某一转送给王某二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公诉机关所附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银行凭证、流水、石材送货数量统计表、工程相关审批文件、营业执照、招投标文件、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金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金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吴金敏对起诉书指控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吴金敏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其没有因为行贿行为导致相关工程发生质量问题,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吴金敏为了承揽到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建车管所工程外挂石材项目主动找到王某一,二人商定由王某一联系其堂兄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局长王某二帮忙承揽该项目,吴金敏负责施工,利润平分。事成后由吴金敏支付王某二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王某一随后找到王某二请求其在新建车管所工程外挂石材项目招投标中关照吴金敏,并告之为此事吴金敏送20万元感谢费。王某二向负责车管所新建工程项目的分管副局长王某三打招呼,让其在该项目上对吴金敏公司加以关照。被告人吴金敏在未经政府采购招投标的正常程序下,挂靠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中标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建车管所工程外挂石材项目,并签订了两份共计1800万元的合同。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吴金敏通过茂盛石材公司驻包头办事处的对公账户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娅楠佛陶经销部账户转账10万元,此笔款由该经销部的经理李某提现后交给王某一;2011年8月3日,吴金敏用其个人中国银行账户向王某一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1年6月份的一天,王某一在呼和浩特市大召广场旁的一个古董店内将该笔人民币20万元交给王某二。2012年底,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鄂尔多斯市巨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就上述石材采购补办了虚假的招投标文件。认定上述事实,依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管辖批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指定审理函证实,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管辖。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指定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由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审理。2、中标通知书及附件、评标报告及附件、招标文件、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投标文件、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市车辆管理所装饰材料采购项目中标,以及供应石材型号、价格明细。3、订货合同及报价明细表、资金往来情况说明、鄂尔多斯市车辆管理所石材送货数量统计表、账目明细、银行凭证、银行流水、车管所基建账本及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就车管所办公楼项目与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达成的供货合同总价款为1800万元;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至11月间向车管所工程项目送货数量统计。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从2011年到2013年分9次汇入该公司工程款850万元整,以及9次付款情况。4、鄂尔多斯市巨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资料证实,该公司的营业范围及该公司负责了车管所项目的招投标代理工作。5、银行流水、转账凭证证实,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吴金敏通过茂盛石材公司驻包头办事处在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支行尾号4979的对公账户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娅楠佛陶经销部账户转账10万元;2011年8月3日,吴金敏利用其中国银行尾号9351账户向王某一农行尾号2919账户转账10万元的事实。6、证人王某一证言证实,吴金敏为承揽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建车管所工程外挂石材项目,主动找王某一联系其堂兄王某二帮忙,二人商定具体工程事项由吴金敏负责,利润平分。王某一找到王某二,请其在外挂石材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关照吴金敏,并告知王某二吴金敏承诺给其20万元好处费。吴金敏中标后,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一20万元,其将钱交给王某二的事实。7、证人王某二(原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局长)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王某一告诉其有个生意伙伴小吴想承揽车管所工程外挂石材项目,让关照一下,同时小吴给了20万元放在王某一处。其随后让分管副局长王某三在选择中标公司时重点考虑小吴公司。后王某一将钱给其的事实。8、证人王某三(原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副局长)证言证实,交警支队新建车管所工程外挂石材项目是和吴金敏签的石材供应合同。王某二之前和他打招呼让关注下吴金敏公司的事实。9、证人李君(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娅楠佛陶经销部店主)证言证实,2011年1月30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娅楠佛陶经销部收到茂盛石材公司驻包头办事处在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支行尾号4979的对公账户转账10万元,随后其与王某一确认后提现10万元给王某一的事实。10、证人杨生春(卧龙阁古董店老板)证言证实,王某一曾到古董店给王某二送钱的事实。11、证人黄某一(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黄某二(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吴金敏不是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只是外部销售人员的事实。吴金敏以福建省晋江市茂盛石材公司的名义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签订石材供货合同,黄某一将该公司文件资料包括公司公章、黄某二的名章,提供给吴金敏用来投标。投标文件上的签名并非黄某二本人所签,供货明细中的大部分石材也不是该公司产品的事实。12、证人纪某某(原鄂尔多斯市巨立招标代理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2年底,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鄂尔多斯市巨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就石材采购补办了虚假招投标文件的事实。13、证人乔某某(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副支队长)证言证实,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外挂石材招标是交警支队先自行招标,然后在2012年冬天找到鄂尔多斯市巨立招标代理公司后补招标文件,以及吴金敏中标的经过。14、被告人吴金敏供述证实,吴金敏为承揽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建车管所工程外挂石材项目主动找到王某一,二人商定由王某一帮忙联系其堂兄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局长王某二承揽该项目,吴金敏负责工程事项,王某一要求事成后利润平分。吴金敏与交警支队一共签订了2份合同,第二份1800万元的合同包含第一份253.5万元的合同,253.5万元的合同是先签订的,1800万元的合同是后签订的,并且是在第二栋楼盖起来之后签订的补充合同。项目中标后,王某一多次给其打电话索要打点费用,并告知吴金敏其可以帮忙催要货款,后吴金敏给王某一转账20万元的事实。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证言、会议纪要等证据在案与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证实犯罪事实的成立。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是在2010年至2011年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对被告人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吴金敏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包头市青山区社区矫正管理大队评估,同意接收被告人为社区矫正人员。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以及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金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金敏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个人护照依法发还本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申东晨审判员 路生才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文利李培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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