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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3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克文与武义县桐琴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克文,武义县桐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723行初2号原告:傅克文,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星律,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县桐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义县桐琴镇江滨路32号。法定代表人:何政伟,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罕超,浙江首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煜,武义县桐琴镇人民政府干部。原告傅克文为与被告武义县桐琴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武义县桐琴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星律,被告武义县桐琴镇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何政伟(镇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罕超、陶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克文诉称:原告系武义县桐琴镇东湖村村民,在东湖村生活居住多年。且原告一家在该村合法拥有土地,并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合法取得《浙江省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2016年10月25日,被告针对原告下发《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以未经批准建房为由欲拆除原告的房屋;2016年12月23日,被告再次针对原告下发《违法建筑拆除告知书》欲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做出《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无论实体和程序均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傅克文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编号为武集建(92)字第58586号、武集建(92)字第585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以及其父傅财禄在1992年9月就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未非法占地的事实;2、《浙江省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证明原告父亲于1998年取得了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的事实;3、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及罚没财物收据各一份,证明在1998年12月,原告以及其父傅财禄合法取得的上述土地划入永康市国土行政管辖范围,原告父亲依法缴纳土地管理费的事实;4、《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的事实;5、《违法建筑拆除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以未办理规划手续为由欲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6、关于东湖村傅生禄(傅财禄)建房情况调查以及桐琴镇政府回函各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系武义县东湖村以及永康市古丽镇李二村共有,土地权属各占一部分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提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武义县桐琴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做出《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虽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浙江省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但原告是在未经规划审批的情况下,自2012年初起在武义县桐琴镇东湖村擅自进行房屋建造,违法建造的房屋占地面积为261.49平方米,目前楼房南侧已建至6层,北侧已建至9层。2、虽然违建房屋的部分土地系原告之父傅财禄于1998年取得由永康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但是根据桐琴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该土地现已属于桐琴镇土地利用规划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条,应由被告依法行使城乡规划行政管理。3、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条作出限期自行拆除通知,系依法行政,并无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义县桐琴镇人民政府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进行了质证:1、武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调查(询问)笔录二份、询问笔录二份、照片十四张,证明原告自2012年初开始违法建造房屋的事实;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由被告对此进行调查,武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没有职权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调查,傅爱松陈述因建房问题与原告发生矛盾已经被三名证人的证言予以反驳,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于笔录、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前期调查由武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桐琴中队及武义县桐琴镇国土资源所完成的事实予以采信。2、桐琴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2014年)调整完善版,证明原告违法建造的房屋位于桐琴镇土地利用规划范围内的事实。原告对规划图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提出规划图并不完整。庭审结束当天下午,被告提供了规划完整版(电子版),原告进行核对后提出对规划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在村的规划虽由武义县作出,但其建房所涉土地证由永康市国土局颁发,故处罚应由永康市相关职权单位作出。针对规划的问题,被告于庭审后再提交了永康市城西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2014年)调整完善版、永康市西城街道李二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2014年)调整完善版,证明永康市并未将东湖村做进规划,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超越行政管辖范围对位于永康市管辖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进行处罚违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被告未能提供其对永康范围内土地进行规划的职权依据,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建筑均属于桐琴镇土地规划范围的事实不予采信。3、2012年4月12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法律文书送达回证、2015年4月21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5年7月24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5年10月13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照片四张、2016年1月14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送达照片二张、2016年8月3日通知书及送达照片三张;2016年10月25日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和照片二张;2016年12月23日违法建筑拆除告知书、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和照片四张,证明被告自2012年4月份起多次责令原告停止违法建筑行为以及被告依法对原告违法建筑行为进行行政管理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所有的法律文书都没有明确指出是针对武义管辖部分的土地还是原告房屋的所有土地进行处罚,不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武政办(2012)35号、武政办(2016)159号文件,证明东湖村不属于城镇规划区范围,而是属于乡村规划范畴。原告提出武政办(2012)35号文件现已失效,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武政办(2016)159号发生在限期拆除通知书下发之后。且两份文件均不能证明房屋所在地存在“乡村规划”。本院对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武政办(2012)35号现已失效,仅表示文件已不再适用,但其仍可作为证据使用。综合上述两份文件,被告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处于武政办(2012)35号有效适用期间,根据武政办(2012)35号文件规定,原告所在的东湖村并未列入桐琴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也即东湖村属于乡村规划的范围。法律、法规及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武义县桐琴镇东湖村村民。1992年9月28日,武义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及原告父亲颁发了武集建(92)字第58586、585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及其父亲取得了桐琴镇东湖村133.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1998年12月28日,永康市土地管理局向原告父亲傅财禄颁发了浙江省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原告父亲取得了永康市古丽镇李二村187平方米集体土地的建房许可。原告从2012年开始建房,房屋部分土地权属在武义县,部分在永康市。原告建房过程中,武义县国土资源局、武义县桐琴镇人民政府曾多次向原告傅克文户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停止建设行为。现楼房南侧已建至六层,北侧已建至九层。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发《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认定:“经调查,你户未经批准,擅自在东湖村地块兴建住宅建筑,占地面积261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限你户于2016年10月3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如不自动履行,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拆除,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损失自负。”2016年12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下发《违法建筑拆除告知书》,以未经批准建房为由欲拆除原告的房屋,请原告在2016年12月28日前清空建筑物内物品、设施。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有关规定,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本案原告所建筑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事实清楚。根据被告提供的土地总体规划及武政办(2012)35号文件,可确定东湖村未列入桐琴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也即东湖村属于乡村规划的范畴。故被告对于原告位于武义管辖范围内土地上的违法建筑享有处置权。但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直未能提供其对永康管辖范围内土地进行规划的职权依据,故对于永康土地部分上的违法建筑被告是否享有处置权,本院无法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二:程序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房子进行处置时,应符合《行政强制法》及《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规定的相关程序。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并依法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被告武义县桐琴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之前,虽由武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桐琴中队、武义县桐琴镇国土资源所向原告及村里相关人员了解了情况并做了笔录,但从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看并无对建筑物的勘测笔录,且其也并未告知当事人享有相应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直接作出《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被告在《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中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外,还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而从本案情况看原告建房土地合法取得,其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且前面也提到,其有关程序方面问题应适用《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另被告在适用法律应具体明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武义县桐琴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武义县桐琴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武义县桐琴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5日对原告房屋作出《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义县桐琴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旭霞审 判 员  葛一兰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