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5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胡庆明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庆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5591号罪犯胡庆明,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3日作出(2000)衢中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庆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浙刑执字第93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衢中刑执字第314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52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7年6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庆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未退缴犯罪所得。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胡庆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退缴犯罪所得,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庆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简布礼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龚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