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盖州市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盖州市鑫龙餐饮美食有限公司、盖州市昇元保温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付克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盖州市鑫龙餐饮美食有限公司,盖州市昇元保温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付克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983号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代表人孙广全,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丹,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职员。被告盖州市鑫龙餐饮美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磊,系总经理。被告盖州市昇元保温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梅,系总经理。被告付克俭,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个体。原告盖州市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盖州市鑫龙餐饮美食有限公司、盖州市昇元保温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付克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同时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做为保证人,为其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盖州市鑫龙餐饮美食有限公司、盖州市昇元保温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付克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同时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二份,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月利息为9.6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为偿还借款本息。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为第一被告借款做保证担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一份,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三被告应立即付清借款本息。长期拖欠不还的做法是错误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中,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为第一被告借款作保证担保,故对此笔借款,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州市鑫龙餐饮美食有限公司欠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从2015年12月30日起负担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月利息按9.6厘计算。二、对上述借款被告盖州市昇元保温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对上述借款被告付克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 磊审 判 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刘庆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雪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