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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81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山西介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生敢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介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生敢,王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843号原告:山西介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江,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海,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王生敢,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介休市。被告:王俊,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介休市。原告山西介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介休农商行)与被告王生敢、王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休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江、王维海及被告王生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介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偿还山西介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兰支行(介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兰信用社)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由被告方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王生敢于2009年6月1日在山西介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兰支行(介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兰信用社)贷款6万元,并由王俊担保。被告方在该社有关人员的多次催收下,至今仍未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故由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王生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王生敢向山西介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兰支行贷款6万元属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可以分批还款。被告王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公司营业执照;2.原告向本院提交公证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3.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人为王生敢的借款借据二支;4.原告向本院提交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二份;5.原告向本院提交二被告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6日,介休市张兰信用社分别与王生敢、王俊签订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并经山西省介休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起始日及到期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6月2日、6月30日,王生敢作为借款人向介休市张兰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二支,载明借款金额均为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均为2010年5月21日,约定月利率均为10.17‰。贷款到期后,王生敢未偿还贷款。另查明,原告与王生敢签订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金额与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不一致,应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准。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介休农商行与被告王生敢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向王生敢发放贷款,王生敢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即年利率12.204%,逾期贷款利率为18.306%,还款期限至2010年5月21日。故原告介休农商行要求被告王生敢偿还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计算方法为:2009年6月2日出借的3万元自2009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2.204%计算至2010年5月21日止,自2010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8.306%计算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009年6月20日出借的3万元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2.204%计算至2010年5月21日止,自2010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8.306%计算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介休农商行与被告王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王生敢的贷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即截至2012年5月2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超出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王生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山西介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兰支行(介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兰信用社)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09年6月2日出借的3万元自2009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2.204%计算至2010年5月21日止,自2010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8.306%计算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009年6月20日出借的3万元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2.204%计算至2010年5月21日止,自2010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8.306%计算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山西介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王生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