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尹素瑞与王炎、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素瑞,王炎,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497号原告:尹素瑞,女,汉族,1966年4月2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炎,男,汉族,1994年9月1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9号,注册号320102000264794(1/1)。法定代表人:郑才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71。负责人:陈雪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2495655K。负责人:施建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宗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素瑞诉被告王炎、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山汽车租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6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素瑞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被告王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山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素瑞诉称:2017年1月12日16时34分,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5541.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炎辩称:对案件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医药费38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成山汽车租赁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王炎向本公司租赁车辆期间发生的事故,租赁公司已尽审核注意义务,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作为车辆所有人亦无任何过错;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部分不合理,应当酌减;原告损失应当由车辆投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王炎承担,租赁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炎驾驶车辆仅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主张,残疾赔偿金核实其户口本;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辨称: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未投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不合理,应予酌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工资表、企业信息,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原告系城镇户籍且在城镇打工,收入来自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基本事实,被告王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王炎具有驾驶资格且驾驶车辆具有行驶资格证、车辆投保情况;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支出医疗费数额;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支出维修费1400元。被告王炎提交承诺书一份,证明与原告协商赔偿费用分担问题。被告成山汽车租赁公司、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炎所举证据,无法核实,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16时34分,被告王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磨子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堂寨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尹素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尹素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花费医疗费22060.44元,被告王炎垫付3800元。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尹素瑞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需12000元。另查:苏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成山汽车租赁公司,被告王炎从被告成山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5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060.44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4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误工费23940元(133元×180天)、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60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20年×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抚慰金综合评定为50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合计136085.64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尹素瑞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4705.2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1400元,合计106105.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素瑞22464.35元[(136085.64元-106105.2元-1900元)×80%];三、被告王炎赔偿原告尹素瑞鉴定费1900元及各项损失5616.09元,合计7516.09元;四、上述款项(含被告王炎垫付款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尹素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王炎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亚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