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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4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宗贵与罗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贵,罗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4066号原告李宗贵,男,1952年6月27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罗文华,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李宗贵与被告罗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小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贵诉称,被告罗文华于2015年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3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17年3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仍下欠借款本金42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7年4月6日还款20000元,余款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罗文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愿意还款,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文华于2015年间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30000元。2017年3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同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宗贵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元),利息按月息壹分伍厘计付,借款人罗文华”。2017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嗣后,原告催收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对2017年4月6日被告还款20000元中含2017年3月22日到2017年4月6日的利息3106元,以及折抵借款本金1689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宗贵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罗文华向原告李宗贵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借条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宗贵向被告罗文华提供借款后,被告罗文华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6894元,还下欠借款本金403106元,并应从2017年4月7日起按月息壹分伍厘(即年利率18%)计算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文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宗贵借款本金403106元,并从2017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资金利息至还清该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缴纳38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罗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程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福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