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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3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蔡文章、王幼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蔡文章,王幼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06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821660152。负责人:周晓霞,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燕,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文章,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幼兰,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蔡文章、王幼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常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章、王幼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文章、王幼兰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7537.21元,并支付利息58011.39元(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算至2017年3月8日),两项合计215548.6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蔡文章、王幼兰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方塔街45号2005房屋有权就上述债权实现抵押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蔡文章、王幼兰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蔡文章购买商铺提供商业用房贷款,贷款金额为37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蔡文章、王幼兰将其所购常熟市方塔街45号2005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用、公证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王幼兰与被告蔡文章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幼兰承诺与被告蔡文章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蔡文章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蔡文章并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针对此情况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蔡文章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鉴于以上情况,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蔡文章、王幼兰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文章、王幼兰于200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8日,原告光大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蔡文章(借款人、抵押人)、被告王幼兰(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苏光熟个(2010)043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商业用房(2)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商铺;贷款金额为37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94%上浮1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53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罚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抵押人自愿将常熟市方塔街45号2005房产抵押给贷款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分120期偿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此外,被告王幼兰还向原告光大银行常熟支行出具《配偶承诺书》,表示对以上述房屋担保贷款一事完全知晓,承诺将与被告蔡文章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偿还义务。2010年1月28日,被告蔡文章、王幼兰所有的常熟市方塔街45号2005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37万元。2010年1月28日,原告光大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蔡文章发放贷款37万元。2013年3月30日起,被告蔡文章未再还款。2014年11月5日,原告光大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蔡文章、王幼兰邮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全部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2016年9月27日,原告光大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蔡文章、王幼兰邮寄《催款函》,要求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3月8日,被告蔡文章结欠原告光大银行常熟支行贷款本金157537.21元,利息、罚息、复利58011.39元,合计215548.6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个人贷款合同、配偶承诺书、他项权证、贷款借据、还款明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催款函、邮寄凭证、截屏信息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蔡文章、王幼兰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担保)》,被告王幼兰出具的《配偶承诺书》,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光大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向被告蔡文章发放贷款后,被告蔡文章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光大银行常熟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蔡文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光大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蔡文章归还贷款本金157537.21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8011.39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幼兰与被告蔡文章系夫妻关系,且出具《配偶承诺书》,愿意与被告蔡文章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被告王幼兰应与被告蔡文章共同承担上述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光大银行常熟支行要求对被告蔡文章、王幼兰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为依据,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文章、王幼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文章、王幼兰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贷款本金157537.21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8011.39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担保)》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该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蔡文章、王幼兰提供抵押的常熟市方塔街45号2005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5133元,由被告蔡文章、王幼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513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 薇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将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