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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3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杭州金通公共自行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圣德公共自行车管理运营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通公共自行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圣德公共自行车管理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3民初461号原告:杭州金通公共自行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复兴路106号。法定代表人:章贤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能达,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圣德公共自行车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兴华公寓2-118号。法定代表人:王力,董事长。原告杭州金通公共自行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圣德公共自行车管理运营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能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金通公共自行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损失(自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参加被告作为招标人的秦皇岛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建设项目(一期)双立柱锁车器的项目,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开标后,原告未中标,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向中标方发出了中标通知书。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日内予以退还。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退还,被告除应退还全部投标保证金外还应赔偿违法占有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秦皇岛圣德公共自行车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秦皇岛圣德公共自行车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就秦皇岛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建设项目(一期)双立柱锁车器项目进行招标,并发布了招标公告。同年3月18日,原告杭州金通公共自行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按招标公告的要求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0万元。开标后,原告未中标,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向中标方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依据招标文件的约定,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日内退还,但被告至今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打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发布招标公告应视为要约邀请,原告依招标公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投标保证金应视为要约。附有内容的要约邀请对邀请人具有约束力。依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原告未中标,被告应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因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逾期退还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圣德公共自行车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杭州金通公共自行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秦皇岛圣德公共自行车管理运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洁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