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胡淑平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胡淑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33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2号中民时代广场B座24、27、28、29、31-33层,组织机构代码76196186-9。负责人:吕天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媚。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传鑫。被告:胡淑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胡淑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媚、蔡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一、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及信用卡申请表所有条款为持卡人使用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原告经审批同意给予被告办理信用卡。二、根据上述《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持卡人应按银行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持卡人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收费标准: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甲方有权根据情况单方变更上述顺序;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银行有权依法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卡片的使用,甲方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由持卡人承担;本合约解释权属于银行,本合约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所作出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在按监管要求通知持卡人后即为有效,修改后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持卡人如不接受修改后的协议内容,可以在三十天内申请注销信用卡。三、被告开卡消费后,逾期未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进行清偿,截至2016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9832.92元、利息4152.29元、滞纳金1122.42元、分期手续费608.72元。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淑平立即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89832.92元、利息人民币4152.29元、分期手续费人民币608.72元、滞纳金人民币1122.42元,共计人民币95716.35元(利息、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止,此后的利息、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胡淑平承担。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经核实及审批后向被告出具信用卡,该行为经双方签署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被告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上述案件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收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借款本金89832.92元及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利息为4152.29元、滞纳金为1122.42元、分期手续费为608.72元;之后的利息、分期手续费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之后的滞纳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公告费13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碧蕾人民陪审员 谭 平人民陪审员 江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晏成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