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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陆浩逸、浦小燕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陆浩逸,浦小燕,秦飞,周正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6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陆浩逸。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浦小燕。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秦飞。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周正祥。陆浩逸、浦小燕、秦飞、周正祥(以下简称陆浩逸等四人)因诉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信访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诉终字第3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浩逸等四人申请再审称:陆浩逸等四人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政府就其反映的“违法征地”信访事项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向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通政信核[2014]91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对启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予以维持。故陆浩逸等四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并重新作出复核意见;判令南通市人民政府对苏政地[2010]4066号、苏政地[2012]4084号、苏政地[2013]139号三个文件是否合法作出解释。因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这三个文件,已由启东市人民政府下达到职能部门作为正式征地批文使用,强行侵占陆浩逸等四人赖以生存的耕地,该行为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已经产生了实质影响。原审法院以陆浩逸等四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不予立案,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陆浩逸等四人一审诉讼请求是:1.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判令其重新作出信访复核意见;2.判令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对苏政地[2010]4066号《关于批准启东市2010年度第9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挂钩)》、苏政地[2012]4084号《关于批准启东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2年第2批次(11挂)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3]139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启东市2013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是否合法作出解释。其中,第一项诉请事项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第二项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陆浩逸等四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陆浩逸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浩逸、浦小燕、秦飞、周正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淑芳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