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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包美娇与被告宋海云、曹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美娇,宋海云,曹齐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15号原告:包美娇,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成,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云,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曹齐凤,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包美娇与被告宋海云、曹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美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海云、曹齐凤连带偿还原告2014年6月25日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至本案生效判决执行完毕止);2.依法判令被告宋海云偿还原告2015年9月28日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至本案生效判决执行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在被告曹齐凤的担保下,被告宋海云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了20000元人民币。2015年9月28日被告宋海云向原告又借了2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年底。借款期届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宋海云未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宋海云承担公告费5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海云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被告曹齐凤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25日借条;2.2015年9月28日借条;3.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宋海云、曹齐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能证实原告包美娇的借款资金来源情况,但原告姐姐包其娇出具的证明因本人未到庭且系亲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海云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包美娇借款20000元,包美娇当日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取款10000元,宋海云向包美娇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包美娇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每月利息按1.5%计算,按季度付息,借款人宋海云,2014.6.25,担保人曹齐凤”。宋海云与曹齐凤均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宋海云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包美娇借款20000元,包美娇当日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取款18000元,宋海云向包美娇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包美娇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经手人宋海云,2015.9.28”。宋海云未偿还该笔借款。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形式送达法律文书,公告费为56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一,2014年6月25日宋海云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曹齐凤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身份为担保人,但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宋海云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曹齐凤主张偿还借款尚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2015年9月28日宋海云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海云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公告费560元的请求,确实是原告为催讨债务的合理费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海云偿还原告包美娇2014年6月25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曹齐凤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宋海云偿还原告包美娇2015年9月28日的借款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包美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宋海云和曹齐凤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宋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娜审 判 员  朱美凤人民陪审员  李矿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