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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4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金梅、汤世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金梅,汤世海,翁燕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023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开慧,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梅,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汤世海,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翁燕丹,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刘金梅、汤世海、翁燕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开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梅、汤世海、翁燕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刘金梅向其借款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汤世海、翁燕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刘金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17709.68元(从2016年3月21日算至2017年3月12日,以后按照《个人循环���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汤世海、翁燕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金梅、汤世海、翁燕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8月12日。二、借款金额:15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月利率为7.27500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将1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刘���梅卡号为62×××36小额贷款卡/创业卡内。五、借款用途:装修。六、担保情况:被告汤世海、翁燕丹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七、还款期限:2016年8月10日。八、还款情况:本金未归还,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九、尚欠本息:本金150000元以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暂算至2017年3月1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7709.68元。十、其他相关情况: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阳光普惠宝”客户贷款申请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与被告刘金梅、汤世海、翁燕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刘金梅发放贷款150000元,但被告刘金梅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汤世海、翁燕丹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原告之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世海、翁燕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梅追偿。被告刘金梅、汤世海、翁燕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暂算至2017年3月12日止为17709.68元,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汤世海、翁燕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汤世海、翁燕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654元,减半收取1827元,由被告刘金梅、汤世海、翁燕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史 夏 祯 来自: